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楊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並於90年12月20日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以上借款利息
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為15%。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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