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長年患有憂慮症合併有強迫症之症狀,惟此症狀並非醫學上所謂患有「精神病」之情況。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二姊,不加體恤上訴人病症,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無故辱罵上訴人並稱:「你給我回去」,上訴人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乃將二樓茶几大力推向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左腿膝蓋內側嚴重瘀傷三×九公分,而後被上訴人又往上訴人臉上吐口水,因上訴人尊嚴嚴重受辱,隱忍不住,乃起身打了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復以拳腳相向,致上訴人右上臂遭抓傷及瘀傷一×三公分,右肩部遭抓傷約四公分,背部瘀傷約二×二公分;嗣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八德派出所及一一九消防隊謊報上訴人患有精神躁鬱症,致上訴人在左鄰右舍四、五十人面前顏面盡失,人格尊嚴及名譽嚴重受損;另證人 張浙祥 警員之證述有所偏頗且帶有主觀色彩,非客觀性之事實陳述而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伊到達現場處理時,早已被毆打完畢,自無法目擊上訴人被毆打及被傷害情事;又上訴人前揭受傷部位均位於衣服包裹之身體內部,顯然無法從外觀上以肉眼即可看出。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人格權法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辱罵及毆打上訴人,係上訴人告知始知其罹患憂鬱症,因伊等母親遭上訴人騷擾致無法入睡,乃與上訴人溝通請其離去,上訴人打伊三、四次,知其有病在身故未還手而跌倒在地,故伊大哥及大嫂打電話通知警察,而後員警又聯絡消防人員前來,非伊等找消防人員前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故辱罵及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腿膝蓋內側嚴重瘀傷三×九公分,右上臂遭抓傷及瘀傷一×三公分,右肩部遭抓傷約四公分,背部瘀傷約二×二公分,另向桃園縣八德派出所及一一九消防隊謊報上訴人患有精神躁鬱症,致上訴人在左鄰右舍四、五十人面前顏面盡失,人格尊嚴及名譽嚴重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病在身,無故騷擾伊母致無法入睡,因而與上訴人溝通請
其離去,上訴人打伊三、四次,知其有病在身故未還手而跌倒在地,故伊大哥及大嫂打電話通知警察,而後員警又聯絡消防人員前來,因上訴人亂摔東西,怕上訴人傷到自己,故警察來時有告訴警察此等情況,而未辱罵上訴人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兄 陳明通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看到上訴人在摔桌子,又把被上訴人推倒在地三次,是被上訴人要伊去報警,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仍然摔傢俱,..,一一九是警察叫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張浙祥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間有口頭上爭吵,上訴人把客廳桌椅都打翻了情緒上有失控,..,後來伊通知派出所請消防隊來,並非被上訴人報案,當時門口都沒有人,並沒有四、五十人在現場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消防分隊隊員 林文瑞朱弘益 於本院亦均到庭證稱:伊等到現場是看到現場有爭吵;是警員通知伊等去現場的,接到報告是精神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屬實,核與上訴人復自承長年患有憂慮症合併有強迫症之症狀,長期診治迄今,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八頁)在卷足參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精神疾病在身,為免傷及自己及上訴人,乃將上情報警救護,其意並非辱罵上訴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浙祥警員有私交,且證述帶有主觀色彩而與實情不符,而爭執證人證言之可信度云云,惟觀之前揭所述,證人張浙祥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其餘所指,乃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其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警員間有何私交而有袒護之嫌,是證人張浙祥警員證言之證據力應屬無疑。又縱使現場有人圍觀,亦可能係因爭吵情勢引發群眾好奇心理,尚難謂此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左腿膝蓋內側嚴重瘀傷三×
九公分,右上臂遭抓傷及瘀傷一×三公分,右肩部遭抓傷約四公分,背部瘀傷約二×二公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張浙祥警員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等上去處理兩造間有口頭上爭吵,上訴人把客廳桌椅都打翻了情緒上有失控,伊等有問家屬要不要通知消防隊送醫,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毆打上訴人,伊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後來伊通知派出所請消防隊來,並非被上訴人報案,當時門口都沒有人,並沒有四、五十人在現場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即消防隊員朱弘益於本院亦到庭證述:進去以後看到他們爭吵的情形,爭吵內容不記得了,伊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也沒有見到有受傷的情形;(上訴人)當時沒有說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相符,另證人林文瑞於本院到庭證述:由廣興派出所通知伊等有精神異常之案件要伊等前往,伊等至現場,看到現場有爭吵,爭吵內容不記得了,沒有看到兩造打架的情形,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受傷的情形,如果有受傷的話,伊等會送她去醫院,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因為接到報告是精神異常情形,所以問家屬要不要送醫院;現場有的人說要送,有的人說不用送,後來家屬決定說不要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至四十二頁),上訴人對於證人林文瑞、朱弘益之證言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僅辯稱證人不方便給證人看上衣內部之瘀傷及大腿內側受傷處,惟查依其所提之診斷書所示右上臂瘀傷處,僅需將袖子略為捲起即可查知,另左膝內側瘀傷處,為下肢處,尚無其所指不方便給他人察看,且若當時有受傷,依常情即可告知警員等,惟其事發後二日始自行前往就醫,尚難遽認係遭被上訴人打傷,上訴人主張非可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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