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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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邵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14元及利息786元未清償,依借
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大眾
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伊再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
㈡被告前於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
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80,877元及利息6,238元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伊再
自富全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移轉通知函、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登報公告證明2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
││(新臺幣)││││
├──┼─────┼─────┼────────┼────┤
│1│50,000元│49,214元│94年9月13日起至│年息20%│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2│87,115元│80,877元│94年12月16日起至│年息20%│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總計│137,1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