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阮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
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966元、利息35,4
29元,合計115,395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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