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陳宏駿
被   告  楊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
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656元、利息24,308元及違約
金2,429元,共計88,39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
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歷史
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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