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純玫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2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
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
)24,893元,詎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2,274元、預告工資830元、10月欠薪部
份17,100元、其他費用7,548元(含107年8月至10月之獎金
、特別休假未折算工資、6%勞退金短差及返還福利金),
共計37,75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人員資遣通知單、顧問告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財稅登記資料、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4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