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乃瑋
相 對 人 陳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押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店
小字第206號審理,惟該案因相對人撤回而告終結,已據本
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亦即該案等未經本院裁判,是
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