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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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43號
原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 盧汶豪
海沺 電子遊戲場業(合夥)
法定代理人 沈祐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風
上列被告盧汶豪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盧汶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汶豪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湯姆熊 歡樂世界」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而與原告起口角,詎被告盧汶豪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又持木槌毆打原告之頭部數次直到該木槌斷裂,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你能好好的離開湯姆熊我就跟你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牙齒11脫位、牙齒12、13、14、22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而受有損害,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為被告盧汶豪之雇主,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未對員工善盡教育訓練與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員工即被告盧汶豪於工作場所對原告為上開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醫治療花費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6,92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當日就醫雖未住院,事後仍因頭部不舒服於111年5月13日至16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4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囑需休息2個月,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5、6月均因原告受傷請假休養,分別扣除請假日薪資9,214元、14,297元,原告請求賠償因請假遭扣薪資23,514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有做惡夢、無法入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須至精神科就診,致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3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答辯略以:原告是在111年3月25日到職,本件衝突是在5月9日發生,對於一個到職一個多月的員工,我們只能輔導,雙方不是為了工作起衝突,而是發生口角,現場的主管第一時間也有去做排解,是主管對被告盧汶豪排解的時候,原告又進來,兩人再度發生口角,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覺得我們已經盡力了。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28元、看護費用8,800元等均無意見,請求減少薪資23,514元部分,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確實有扣薪,但是符合勞基法流程,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無法接受。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工作場所,遭同事即被告盧汶豪故意毆打,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為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盧汶豪之毆打行為,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盧汶豪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盧汶豪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盧汶豪受雇於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動手毆打原告肇因於被告盧汶豪認原告工作時態度不佳等工作問題,則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查明無訛,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並有被告盧汶豪及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即訴外人 劉芳祐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雖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認雙方衝突時即出面排解,已盡力了云云。但由偵查案卷資料顯示,劉芳祐雖有言語勸告,但無積極防止暴力衝突發生之舉動,難認已盡監督之責,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仍應與被告盧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認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28元、看護費用8,800元、減少薪資23,5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6,928元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28元,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海安文元牙醫診所、陽光復健科診所等四家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傷病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所不爭執,審酌原告就醫科別與所受傷勢相符,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密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28元核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1年5月12日經急診住院,於111年5月16日出院」,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左側耳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牙齒11脫位、牙齒12、13、14、22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受傷部位多在頭部並有腦震盪情形,於住院期間確實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與本院審判經驗相符,且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就住院4日看護費用8,800元無意見,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8,800元,於法有據。
⒊減少薪資23,514元部分:
原告受傷請假休養期間,遭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分別扣除111年5、6月份請假日薪資9,214元、14,297元,並提出手寫薪資條2紙為證,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亦當庭自承確實有扣薪,惟以扣薪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5月12日經急診住院,於111年5月16日出院,需休養兩週,於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0日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息2個月」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間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2週,復因系爭傷害需休息2個月,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即遭扣薪23,511(計算式:9,214+14,297=23,511)元之財產上損害,此與被告盧汶豪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失,於23,51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依據,無由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告盧汶豪認原告工作時態度不佳等工作問題,先徒手毆打,再持木槌毆打至木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牙齒11脫位、牙齒12、13、14、22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更須住院治療,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且被告盧汶豪以「如果你能好好的離開湯姆熊我就跟你姓」向原告恫稱,使原告心生畏懼,傷後有做惡夢、失眠等症狀,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顯然被告盧汶豪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甚巨,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28元、看護費用8,800元、減少薪資23,51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均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盧汶豪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海沺電子遊戲場業為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公允,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