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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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6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劉只

訴訟代理人 黃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駕駛車輛,於嘉義市○區○○000000號處,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估修合計新臺幣(下同)16,55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陳述:原本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方答應如有要修車時,會通知我方,但對方卻沒有通知,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簡單化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及駕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3529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未抓準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550元(均為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6,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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