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10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高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5元,自民國9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暨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