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原告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為 林冠甫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民國112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另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且提出被繼承人 林好元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印,且該起訴狀記載被告林**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亦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112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另補正記載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且提出被繼承人林好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遺產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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