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告 蕭舜中
被告 李少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820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少方與被告江貞儀 明知渠 等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假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1萬元,嗣後拒不還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扣除被告江貞儀之家人已償還之39萬元後,原告尚有22萬元之損害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及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111年度易字第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92號、第307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08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4071號、第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卷、警卷)查核無誤;且渠等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宣告被告李少方、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附表一、二編號2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尚餘之2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