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 陳茂松

相對人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12、1213、168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將伊提起公訴,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始閱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宗,然該卷宗民國107年3月15日偵訊光碟已被林依成檢察官滅證而無法觀看,致全卷均為相對人偽造之證據;另臺中地檢署檢察長 毛有增黃謀信 、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江惠民 前加害於伊,伊因此遭本院法官枉法裁判等情,有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證。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然並未明確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依法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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