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許恒瑜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右轉車道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邦任 駕駛、訴外人 王秋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752元(含工資9,792元、烤漆20,450元、零件83,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現場有三個車道,最外側是右轉專用車道,中間車道是左右轉均可之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因右轉專用車道距離路口停等線不到30公尺且違規停車嚴重,被告車輛為長度12公尺之營業大客車,要駛入右轉專用道直接右轉險象環生,況且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右轉,係依據標線指示行駛,絕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右轉彎時未具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之過失,本案是原告保護行車時為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B車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B車修復費用113,752元,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之事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右轉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右轉車道之過失不慎撞及B車,致B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吳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系爭路口中間車道之路面標示為左右轉車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1、119頁),是被告行駛於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間車道,並無違反標線標示之規定,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行駛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走中間車道至林森西路口時,待紅燈亮右轉箭頭時右轉林森西路,轉至林森西路內側車道,發覺右後方遭對方碰撞,造成右後保桿刮損等語(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王邦任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吳鳳北路外側右轉專用道,至林森西路口時,待紅燈右轉箭頭亮起右轉,與我左側之嘉義客運發生碰撞,造成我左側大燈保桿車損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訴外人王邦任駕駛B車於吳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系爭路口外側車道(路面標示右轉車道)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A車於中間車道(路面標示左右轉車道)於B車之左前方,A車閃著右轉燈,綠燈亮時,兩車同時往前行進,均右轉至林森西路時,A車仍行駛於B車之左前方,B車往左致B車之左前車頭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A車於本件事故碰撞毀損之部分為右後車身、B車為左前車頭,此情亦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9至75頁),則依兩造車輛行向及上開事證,被告係駕駛A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吳鳳北路上自中間車道欲右轉進入林森西路時,在右轉行駛過程中遭王邦任所駕駛之B車自右後側碰撞肇事,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車於右轉行駛中,遭右後方同向右轉之王邦任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尚難認被告駕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本件原告代位B車所有權人王秋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王秋界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代位王秋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