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耀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狀況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此應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被告葉耀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機場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加保力達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蔡世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葉耀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尚勳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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