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善閎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李峯榮 ,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禁止左轉行車標誌之大連路3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 李碧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段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行車動線在被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善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李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