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須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伊提出之存證信函已敘明相對人就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予以收取,屆期伊債權恐難受償等情,難謂伊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又原法院僅將相對人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伊,亦難認已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且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將相對人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抗告人對於抗告狀所載內容如有所主張,即非不得以書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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