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鄒明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東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下游承包商聯捷公司之員工,而甲○○係東承公司之監工。於民國97年6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雙方因工作關係發生爭執,詎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國 」以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電話聯絡「阿國」,「阿國」再聯絡該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南亞公司後門機車停車場,再由乙○○邀約甲○○至南亞公司後門機車停車抽煙,而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亞公司後門機車停車場,乙○○夥同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以及手持警棍之方式,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致甲○○受有右側顱底顳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部出血及神經軸突損傷、右外側眼眶骨折、左後側眼眶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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