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18時,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大門口,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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