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28號再抗告人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芫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稱: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並敘明相對人將就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予以收取,屆時伊債權恐難受償等情,難謂伊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又伊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回應,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受理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履行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伊自得預先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而該工程款債權一旦由第三人給付完畢,將來即無從強制執行,更易於判斷是否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伊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提出釋明之義務,並已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非謂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乃本院竟以「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為由,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無異要求伊須達確信之程度之證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相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核係針對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暨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爭執,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人以之為再抗告理由,自非可取。
三、至再抗告意旨另稱:本院認伊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自應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到院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伊究竟屬於「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或「經釋明而有不足」,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適時行使闡明權,於程序進行中公開心證,並曉諭伊就未釋明部分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補足,惟本院僅以相對人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予伊,即認已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廢棄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然對伊造成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云云。查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固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予債權人或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已將其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之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2紙足稽(見本院卷第7、16頁),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如有所主張,即非不得用書狀向本院陳述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並非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8頁),先後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及8日收受,距本院於97年11月4日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已逾20餘日,此期間再抗告人應有相當機會具狀答辯陳述意見,惟未見其補充釋明之證據,是再抗告人指摘本件裁定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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