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蔡浩勤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4日15時許,攜帶二人共同購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約14或16吋,金屬材質)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3樓之住處,推由蔡浩勤在外把風,甲○○則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乙○○上揭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1,
600元、日幣、港幣、飾品若干及MotorolaT720型行動電話1具等物,嗣經乙○○報警前往上址處理,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