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以其除犯上開數罪外,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減更乙字第五六三一號執行指書所載之罪云云,如果屬實,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未為聲請外之裁定,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K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