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後照視鏡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