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恐嚇、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毒聲字第1467號、96年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8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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