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貞山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貞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貞山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 吳春合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磚品事業投資案,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為3單位,每單位200萬元,只要投資200萬元,依其業務經驗,將款項使用於投資磚品事業,於總營收所得扣除發票稅金後,由葉貞山獲得總利潤50%後,每月1單位可獲35萬元紅利,投資期間3年,若有意退股,亦可退還投資款,邀約吳春合入股,吳春合因資金不足,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 柯麗珠 住處告知此投資案,柯麗珠評估後決定投資,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春合之女 吳念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吳春合則於同年3月4日至葉貞山高雄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葉貞山(其中20萬元為吳春合之投資款),再於同年3月28日由吳春合代柯麗珠與葉貞山簽訂磚品投資契約書,柯麗珠並於同年3月5日再匯款5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翌(6)日,依吳春合指示匯款50萬元至聯侑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吳春合則於同年3月13日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匯3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原吳春合投資之20萬元則轉為柯麗珠之投資)。詎葉貞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任為柯麗珠進行磚品投資,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以上開匯款額度之財物或勞力用於進行磚品事業投資,而違背其任務,致柯麗珠受有200萬元財產之損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珠、證人吳春合、證人即統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 葉玉花 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壹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亨慶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244至260、42至52、312至319頁、偵卷第106至107、164頁),並有磚品投資契約書3份、簽立合約之現場照片、108年3月1日磚品回收再利用投資契約書、現金交付保管雙方履約書、葉貞山所簽發本票影本、磚品再利用合約書、磚品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1418號函暨所附聯侑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6177號函暨所附吳念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61、63至
67、81至89、133、141至147頁、原審卷二第277至279、283至285頁),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聯侑公司負責人,其邀請吳春合投資磚品事業,吳春合亦轉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被告明知受投資人委託將投資款項用於磚品投資,以期獲利進行分潤,惟被告收受吳春合轉交告訴人或告訴人逕行匯款之投資款項後,原應將相同數額之資源投入壹荃工程有限公司所欲進行之磚品再利用工程,然卻始終未投資磚品相關事業,違背告訴人所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被告受任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以投資款相同額度之款項或勞力投入磚品再利用工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此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罪質涵並不相同,應論以背信罪,原判決以侵占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坦承背信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磚品投資事務,明知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本應將所收取之投資款用於磚品再利用工程上,卻未為之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害非少,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復衡酌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自陳為國中肄業、2個小孩都已成年,入監前擔任太陽能工程和大樓橋樑基礎工程之公司負責人,月入曾達7、800萬元,無負債,罹患高血壓、高血糖、心臟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收受告訴人200萬元投資款,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有告訴人112年5月18日聲明書可核(見本院卷第219頁),應認此部分相當於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陳明另100萬元將先向吳春合追訴請求,倘經判決認定係吳春合未轉交被告,將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就其他尚未獲得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本院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金額之差額部分1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