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勇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第29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趙勇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 張昱維 部分,本院另行先予審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我是單親家庭,家中有高齡母親與8歲女兒待扶養,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就其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同案被告張昱維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雖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然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均匯款完成,詐欺集團成員對此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力,且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各告訴人之損害均已獲返還,併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罪分工參與程度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罪均為同案被告張昱維提供同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行為,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與同案被告張昱維共同至銀行一次領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警查獲,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可認已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理由以家庭經濟情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及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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