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5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與告訴人當時同居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徒手抓捏告訴人胸部,而乘機性交1次。復於同年月某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胸部,而乘機猥褻1次。嗣因告訴人發覺被告同時有拍攝影片(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在當時其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住處,趁告訴人服用安眠藥熟睡之際,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4張及影片7部(下稱系爭照片及影片),嗣被告之友人甲○○無意間發現該等偷拍檔案,於111年6月20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並於同日報警指稱「其因甲○○將被告偷拍之系爭照片及影片傳予其,始知被告趁其服用安眠藥熟睡之際,偷拍其裸照及影片,甲○○提供之偷拍影片內容為被告抓捏其胸部等動作,偷拍照片係拍攝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等情,及提供系爭照片及影片予警方。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被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之照片4張及影片7部,係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判刑,於112年1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案號詳卷),此有告訴人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前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案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及前案偵查卷隱匿證物袋內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偷拍影像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檢察官固係起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犯行。惟被告辯稱其係在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同時,以行動電話拍攝其行為過程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因本案偵查卷所附告訴人於本案提供之被告偷拍照片(見本案偵查卷第20頁),與前案偵查卷隱匿證物袋內告訴人於前案提供之被告偷拍照片相同。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時,陳稱其係於111年6月20日經由甲○○告知,始知被告趁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同時以行動電話拍攝過程一事,其可提供被告拍攝之照片4張及影片7部為證;其前於111年6月20日已就被告拍攝該等影像部分,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嗣因其上網搜尋資料,才知道被告在該等影片中,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徒手抓捏其胸部等行為,屬於妨害性自主犯行,始於111年12月15日向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其於本案所提出被告偷拍之照片4張及影片7部,與其於前案所提出之照片4張及影片7部(即前述系爭照片及影片)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同時所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中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參酌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部分。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為因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就本案行為為實體判決。原審未察而對被告本案行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