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貞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貞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貞山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吳春 合稱其有磚品相關投資管道,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35萬元紅利,投資期間3年,若有意退股,亦可退還投資款等語,邀請 吳春合 參與投資,吳春合因資金不足而轉告 柯麗珠 ,柯麗珠評估可行後,決定投資100萬元,而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春合之女 吳念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吳春合則於同年3月4日,至葉貞山高雄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葉貞山(其中20萬元為吳春合之投資款),後柯麗珠決定再投資100萬元,乃於同年3月5日再匯款5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隔日(即6日),依吳春合指示直接匯款50萬元至聯侑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吳春合則於同年月13日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匯3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原吳春合投資之20萬元則轉為柯麗珠之投資)。詎葉貞山收受上開2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投資於磚品回收再利用,而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葉貞山未依約給付紅利,且未返還柯麗珠投資款,經柯麗珠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葉貞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聯侑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2月間有邀吳春合投資磚品相關投資,吳春合有以柯麗珠名義投資,而事後並未給付紅利,亦未返還柯麗珠投資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吳春合並沒有給我200萬元,只給我100萬元,其中70萬元我支付給 沈亨慶 作為跟台灣寰寶公司買料做磚品的權利金,另外30萬元用來租怪手、拖車、整地,都是用在磚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春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葉貞山、柯麗珠,然後經由葉貞山介紹認識沈亨慶,葉貞山是因為土地介紹而認識,柯麗珠是因為我們從LINE的交友群組認識,沈亨慶是因為我去高雄找葉貞山,葉貞山找沈亨慶來我才認識的,108年2月份,葉貞山有提供磚塊投資案,是屬於廢棄物再利用,作為園藝的磚塊,資本額600萬元,投資期限3年,每年賺的錢扣除支出、稅金後的淨利1股200萬元可以分紅35萬元,葉貞山說每個月保證出貨2,000公噸以上,每公噸淨利以100元計算,只要投資200萬元,每個月至少可以分紅30到35萬元,我有下去高雄2、3次找葉貞山,最後才決定要投資,當初葉貞山是叫我找金主,我有告訴柯麗珠,柯麗珠有在考慮,過了2天她說她要投資,她起先是以100萬為主,我說那我金額不夠,看柯麗珠能否以她200萬為主,結果柯麗珠又考慮2天左右,她就說可以,108年2月份投資時,到當年的8月份,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不能對柯麗珠交代,所以我有再下去高雄,要葉貞山簽1份契約,契約內容為1年內若沒有任何進帳,柯麗珠可以無條件退股,還回本金200萬元。葉貞山介紹這個投資案時,有說找到沈亨慶為合夥人,沈亨慶要投資1個單位,葉貞山本身要投資1個單位,有簽2份投資契約書,第1份是108年2月28日,由葉貞山與沈亨慶提供,之後在108年4月份我要求再重改契約要紀錄比較詳細,因而再簽立第2次,簽第2份契約書有電話告知柯麗珠契約更改,但大致上不變,但我沒有把契約書給柯麗珠,我有拍照用LINE傳給她,第2份契約就沒有沈亨慶了,當下我有問葉貞山,他說他們之前有工程款,講了一堆理由,但我不想聽,我要對柯麗珠交代,所以這份契約就由柯麗珠為當事人,我是代理人,直接跟葉貞山簽約,我從第1次簽立、第2次簽立後到現在都沒有收到任何錢,有沒有辦法繼續進行要問葉貞山,葉貞山說可以進行,問題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少了沈亨慶後資本額是不是改成400萬元我不知道,偵字卷第63頁日期108年2月28日的這份契約是葉貞山給我的,就是我剛剛說的第1份契約,偵字卷第133頁那份日期108年3月1日的契約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簽,內容都跟第1份一樣,也是葉貞山給我的,偵字卷第81頁日期108年4月18日的契約就是我剛剛說的第2份契約,這份是我擬定的,我下去高雄找葉貞山簽,還有簽一張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我是於108年3月1日(註:參偵字卷第81頁契約,應是3月4日)在葉貞山高雄的家裡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葉貞山,那時候柯麗珠只答應投資100萬元,本來100萬元是我要投資的,但我金額不夠,我跟葉貞山說我要再去借借看,所以就先給葉貞山12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柯麗珠的投資款,另外20萬元是我自己的投資款,3月5日還是6日的時候,柯麗珠說額度可以增加到200萬元,為了證明誠意我有叫柯麗珠直接匯50萬元到葉貞山的聯侑工程帳戶,50萬元匯給我,3月13日我再用我女兒吳念蓉的帳戶直接轉帳30萬到葉貞山的聯侑工程帳戶,我的20萬就轉為柯麗珠全部投資,之後4月18日所擬定的契約,我為代理人,柯麗珠為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至第261頁)
;另據證人柯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吳春合,不認識沈亨慶、葉貞山,也沒見過沈亨慶,葉貞山開偵查庭時有見過1次,我跟吳春合大約在108年2月17日從網路上認識的,交情普通,108年間吳春合跟我說有一個磚品投資案,叫我投資200萬元,每個月就有35萬元的紅利,投資期間3年,我有拿200萬元出來,108年2月27日我先匯100萬元到吳春合女兒吳念蓉的帳戶,第2次是108年3月5日再匯50萬元到吳春合女兒吳念蓉的帳戶,還有1次是108年3月6日我再匯50萬元到聯侑工程有限公司的京城銀行帳戶,這3次都是吳春合叫我匯的,帳號跟金額都是吳春合跟我講的,結果我每個月都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執行這個磚品投資之人或公司,因為吳春合叫我投資而已,其他都是吳春合在處理的,偵字卷第63頁的磚品投資契約書我有看過,是吳春合簽約回來時跟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是證人吳春合、柯麗珠就被告葉貞山於108年2月間某日,邀約證人吳春合投資磚品相關投資,並告知只要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35萬元紅利,因證人吳春合資金不足,而轉告證人柯麗珠,證人柯麗珠認為可行後,同意投資200萬元,並依證人吳春合指示分別匯1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證人吳春合則將證人柯麗珠匯至永豐銀行之150萬元,以現金120萬元及匯款30萬元方式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受領200萬元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未將投資款200萬元返還與證人柯麗珠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有被告署名之磚品回收再利用投資契約書、現金交付保管雙方履約書、簽發與證人吳春合之200萬元本票、被告於上開文件署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以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其為聯侑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2月間有邀證人吳春合投資磚品相關投資,證人吳春合事後有以證人柯麗珠名義投資,而事後並未給付紅利,亦未返還證人柯麗珠投資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8年3月間收受證人柯麗珠投資款後,並未依約給付證人柯麗珠紅利,是證人吳春合於108年4月18日再與被告會面,要求被告於證人柯麗珠是投資200萬元之磚品回收再利用投資契約書、有確實收受吳春合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之現金交付保管雙方履約書上署名,並簽發108年8月20日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與證人吳春合,被告均如實為之,有被告署名之磚品回收再利用投資契約書、現金交付保管雙方履約書、簽發與證人吳春合之200萬元本票、被告於上開文件署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64歲,並為聯侑公司負責人,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明瞭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仍應證人吳春合要求署名、簽發上開文件及本票,足認證人吳春合前開證稱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為200萬元乙節,應為事實,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僅收到吳春合交付之1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2、另據證人沈亨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磚品再利用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這個工程本來是我自己的,葉貞山說工程給他處理,我就說好,工程内容是要做磚品出來,類似水泥製品,一般是屬於園藝或土木工程用,這個合約後來沒有完成,本來依照約定,總資金要600萬元,要租地、要設備,場地在屏東,是葉貞山整個在處理的,但我沒有收到款項,依照合約,葉貞山應該每噸給我100元,我就不管事情,都交給葉貞山做,但資金沒有到位。吳春合與葉貞山確實有找我合作,但所謂的支票,是統信營造老闆娘委託葉貞山還給我的,70萬元的部分也是統信營造案件中,葉貞山跳我100萬元的票,還有其他還沒付款的債務,是用來還債之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壹荃有限公司負責人,到今年才將負責人轉到我兒子名下,有見過葉貞山、吳春合,吳春合只見過一次,我會跟吳春合見面是因為有磚品事業要談配合,是葉貞山介紹的,就有一天葉貞山帶吳春合過來,說要放給他們做,給我一噸磚品100元的差價,偵卷第87-91頁磚品再利用合約書是當天寫的草約,但吳春合說不行,吳春合說要回去再打正式一點的內容,合約書上面的壹荃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會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吳春合說要打合約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我看到的是手寫的草約,偵卷第141-147頁契約書是我簽的磚品合約,葉貞山應該有這份合約,但後來沒有履約,總資金600萬元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一開始在談合作,後來就破局了,後來就說給我淨賺一噸100元,就跟資金沒有關係,108年3月間,葉貞山有匯70萬元給我,因為葉貞山去跟統信營造借牌,我是下包,葉貞山開統信的票給我,金額100萬元,結果跳票,這70萬元是還款,還有另外三張被告開其他公司名稱的票給我,也是還款,是統信的老闆娘在葉貞山的家裡拿給我的,每1張金額10萬元,共30萬元,就是偵卷第155頁所示的3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2頁),是證人沈亨慶就被告、證人吳春確有找其合作磚品投資,然因資金未到位而未有下文,且因被告前交付予其之統信公司簽發的100萬元支票跳票,被告因而匯70萬元至其女兒或壹荃公司帳戶,另由統信公司的老闆娘在被告家中交付其3張面額均為10萬元的支票以清償債務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證人即統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 葉玉花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統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我負責財務,葉貞山我認識,沈亨慶我不認識,統信營造公司實際上與葉貞山之間沒有工程或是業務上的往來,但葉貞山會對外說他可以用統信營造公司名義標工程,但其實都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曾經有拿支票給葉貞山,他是說要標太陽能工程,要履約,我有寫履約用的,但他把支票作為其他的用途。有1張金額100萬元支票的錢被他領走,另外2張金額也是100萬元的支票,他說是履約保證金額,他不會去領的,結果他拿去軋票,因為帳戶裡沒有這麼多錢,害我跳票。葉貞山之前也曾說他資金轉不過去,叫我先開支票給他,偵卷第155頁的3張支票(按金額各為10萬元,共30萬元)是我開的,發票人公司名稱是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我兒子是負責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葉貞山他家,有帶支票給一個姓沈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因為這個人我沒有跟他直接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足證被告匯至證人沈亨慶女兒或壹荃公司的70萬元,是因為其之前交付與證人沈亨慶之統信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跳票,為清償該筆債務而給付,與渠等前所商談的磚品再利用合約無涉,被告辯稱:交付沈亨慶的70萬元,是用來買作為跟台灣寰寶公司買料做磚品的權利金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稱:30萬元用來租怪手、拖車、整地,都是用在磚品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為真。
(三)被告收受證人吳春合、柯麗珠交付之投資款200萬元,並未用於磚品投資,反而挪作他用,用以清償積欠證人沈亨慶之個人債務或其他使用,而侵占入己,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侵占所持有告訴人投資之款項,金額高達200萬元,非僅造成告訴人之嚴重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因上揭侵占犯行,易持有為所有之款項即20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