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馮天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馮天賜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8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衡酌行人是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的族群,被告駕車未落實「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肇致告訴人 蔡志聰 (下稱告訴人)受傷,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佐 (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勢,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有緩刑的
機會等語。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