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閔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聖閔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8357號函、新北地檢1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治111偵7428字第1129055130號、112年11月7日新北檢貞治111偵7428字第112913853號函(見本院卷第47、49、137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有助益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經警方誘捕偵查,未使毒品流通於社會,再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為一次、數量非多、金額非高,亦未實際獲取利益,較長期販賣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枭或大盤交易者,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已重新回歸、貢獻社會,並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之母於112年9月不幸患有疾病,亦需要被告服侍在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幸經警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前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自偵查後階段起坦承犯行,於訴訟資源有所節省之犯後態度、前曾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均非有據。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縱使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顧,惡性更難謂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