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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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申龍 (原名 李申龍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彭申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陳明僅係針對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9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犯罪,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收款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調解庭未到,故尚未和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如其所辯仍積極與被害人嘗試洽談和解之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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