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軍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軍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1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警察派出所;原裁定正本另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偵查中 陳明 之居所即宜蘭縣○○鄉○鎮路00號(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卷第39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原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黃素華 收受,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等情,有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是原裁定正本各於112年11月8日(即被告之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112年11月21日(即自112年11月10日寄存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算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2年11月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且因被告上開居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1月20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其聲請抗告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其因買賣房屋而遷址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致未能收受原裁定,且家人無法律常識,不知抗告有時效性而未能及時通知被告,望能予其有抗告機會云云,惟原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偵查,縱其確實遷離原住、居所,亦應自行向院、檢陳報新址,並隨時注意戶籍地址及原陳報之居所地址有無訴訟文書送達,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內,確無被告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是被告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提起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明,其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