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博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博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82至84、89至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邱。 雅典娜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係被告單獨所為,容有未洽。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64、82至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僅參與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冷氣學徒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82至84、89至92頁)。惟查:㈠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已依未遂犯、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其罪刑已相當,自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僅參與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冷氣學徒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7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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