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王 林素蘭
李志華 詹廖 月娥(即 廖繼松 之承受訴訟人) 廖宗棋 (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 妤(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仲 (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継炘 林振煌 劉裕吉 林貞華 戴蓮 曾文炎 陳 呂郁惠 楊麗安 廖庚奎 王鏡熙 林希天 黃綿紗 林佩玉 王 廖秀宜 黃乾鳳 陳惠琴 江繡雲 蔡德性 林 蔡香玉 吳麥 林素鸞 林素娟 林素釵 蔡春西 黃文宏 賴浩平 楊峰州 李正安 陳明石 韓穎眞 張碧雲 黃瑞光 張齊芬 劉桂英 邱德輝 吳鎮國 吳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茂林 被告 胡運和
林美滿 吳文雄 王銘鼎 施 蔡月霞 張文玲 張雅玲 蔣復存 蔡菊梅 蕭貞郎 葉益源 馮文財 陳耀邦 吳貴祥 吳國光 何照雲 楊能慧 郭宛妮 林佩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昭錦 被告 張文怡
陳猛 上一人參加訴訟人 賀姿華 被告 廖志文
張秀如 黃淑鈴 張玉嬌 張志安 被告 林鈺純
張文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告 熊文凱
羅學禹 林榮崇 陳鑑榮 陳樹榮 陳玉燕 陳玉蟬 陳玉蓮 陳玉琼 何耀仁 何俊毅 繆希平 張傳英 賈國慶 賈國華 賈龍龍 (原名 賈國棟 ) 賈慧芬 賈慧芳 賈慧敏 賈慧麗 吳瑞惠 洪淑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告 楊靜宜
廖 賴淑美 廖正渝 廖政洋 廖献凱 胡 烽均 盧 胡瑞珠 胡立彰 (原名 胡亦彰 ) 馮清池 莊余尊 馬榮慶 賴秋美 莊 蔡秀霞 蔡吉連 蔡 樑銓 蔡純 吳妮曉 周坤龍 周慶文 (即周 郭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周 寬政 (即 周郭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 (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孜 (即陳 德權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嬌 (即 陳德權 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超 (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賴鎮屘 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 受告知訴訟人柏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 受告知訴訟人 蕭碧燕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受告知訴訟人 林寶蓮
吳瑞惠洪淑雲訴訟代理人陳秋源受告知訴訟人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上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廖詹月娥 、廖宗棋、 廖婉妤 、廖偉仲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繼松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千五百四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及同段二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五十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與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慶文、 周寬政 、周宜靜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郭明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德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千五百四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五十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查本事件之原告前雖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544.07平方公尺,及同段287地號、地目建、面積1,250.98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6月14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復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中, 廖景盛 業於承受訴訟前之80年11月29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仍將其列為承受訴訟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因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廖景盛為判決而不生實質上確定力,即無既判力可言,而此之無既判力,係就整件案件而言,並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仍屬存在或仍有既判力,且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
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既誤以廖景盛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仍可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據此,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地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漏列同為共有人
之周坤龍為被告,嗣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周坤龍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訴時,列周郭明珠(於101年
11月4日死亡)為被告,嗣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周郭明珠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承受訴訟,於法雖有未合,但由其內容觀之,應從寬認定係追加周郭明珠之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為被告;原告並於103年5月15日具狀對周郭明珠撤回起訴,復因被告周慶文於就系爭284、287地號原周郭明珠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周寬政、周宜靜為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周寬政、周宜靜起訴,及撤回請求對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訴時,列陳德權(於99年11月
10日死亡)為被告,嗣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陳德權之繼承人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為被告,並於103年5月15日具狀對陳德權撤回起訴;復因被告陳亮孜於就系爭284、
287地號土地原陳德權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林雲嬌、陳品超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雲嬌、陳品超起訴,及撤回請求對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訴時,列 王秀瑛 為被告,嗣因
王秀瑛於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無持分,原告即於王秀瑛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在10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王秀瑛之起訴,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訴後,被告廖繼松(下稱廖繼
松)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分別為廖繼松之配偶及子女,係廖繼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446號卷㈠第285至290頁),原告並於10
2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由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承受廖繼松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第446號卷㈠第283113頁),並於10
3年8月18日追加聲明:「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詹 廖月娥 、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應就其繼承廖繼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44.07.0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125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8/10000,暨同段9建號即門排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10000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訴時,列周郭明珠為被告,惟
周郭明珠早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周郭明珠之繼承人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9至222頁),原告嗣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周郭明珠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承受訴訟,於法雖有未合,但由其內容觀之,應從寬認定係追加周郭明珠之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為被告。原告又誤認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周慶文辦理繼承登記,遂於10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周寬政、周宜靜起訴,惟因系爭房屋周郭明珠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0
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周寬政、周宜靜,並請求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應就其繼承周郭明珠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1580.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10000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訴時,列陳德權為被告,惟陳
德權早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8、223至225頁),原告因而於
102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陳德權之繼承人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為被告。後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已由被告陳亮孜辦理繼承登記,遂於10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雲嬌、陳品超起訴,惟因系爭房屋陳德權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0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雲嬌、陳品超,並請求被告陳亮孜、林雲嬌、陳品超應就其繼承陳德權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1580.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10000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2、168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參加訴訟人賀姿華主張被告陳猛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被告陳猛之訴訟參加人。
六、本件被告 王林素蘭 、李志華、 詹廖月娥 、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廖継炘、林振煌、劉裕吉、林貞華、戴蓮、 陳呂郁惠 、楊麗安、廖庚奎、王鏡熙、林希天、黃綿紗、林佩玉、 王廖秀宜 、陳惠琴、江繡雲、蔡德性、 林蔡香玉 、吳麥、林素鸞、林素娟、林素釵、蔡春西、黃文宏、賴浩平、楊峰州、李正安、陳明石、韓穎眞、張碧雲、黃瑞光、張齊芬、劉桂英、邱德輝、吳鎮國、吳鶴、胡運和、林美滿、吳文雄、王銘鼎、 施蔡月霞 、張文玲、張雅玲、蔣復存、蔡菊梅、蕭貞郎、葉益源、馮文財、陳耀邦、吳貴祥、吳國光、楊能慧、郭宛妮、張文怡、陳猛、廖志文、張秀如、黃淑鈴、張玉嬌、張志安、林鈺純、張文泰、熊文凱、羅學禹、林榮崇、陳鑑榮、陳樹榮、陳玉燕、陳玉蟬、陳玉蓮、陳玉琼、何耀仁、何俊毅、張傳英、賈國慶、賈國華、賈龍龍、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吳瑞惠、洪淑雲、楊靜宜、 廖賴淑美 、廖正渝、廖政洋、廖献凱、 胡烽均 、 盧胡瑞 珠、胡立彰、馮清池、莊余尊、馬榮慶、賴秋美、 莊蔡秀霞 、蔡吉連、 蔡樑銓 、蔡純、吳妮曉、周坤龍、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陳亮孜、林雲嬌、陳品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爭房屋於68年間建築完成,原係供作俱樂部招收會員使用,惟嗣後經營不善,且因經歷88年921大地震,部分房屋皆已倒塌拆除,僅剩餘一部分未倒,目前系爭房屋除被告繆希平仍居住其內外,其餘部分廢棄無人使用,一片荒涼,已無經濟價值。又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6/10000,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48/10000,若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況系爭房屋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是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並聲明:⒈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詹廖月娥、廖宗棋、廖婉妤、
廖偉仲應就其繼承廖繼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44.07.0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125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8/10000,暨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10000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應就其繼承周郭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10000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應就其繼承陳德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10000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54.07平方公尺,同段287地號土地、面積1250.9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文炎、黃乾鳳、何照雲、張昭錦、林佩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貞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不要以公告地價來賣等語。
㈢被告吳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略以:伊是樓下的店面,同意變價分割,但應由公正第三者標售,價金均分,但若需負擔增值稅,即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吳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若伊需負擔增值稅,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胡運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不要原物分割,因土地只有一點點等語。
㈥被告陳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價錢要高一點,不同意負擔裁判費等語。
㈦被告陳猛參加訴訟人:不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繆希平:
⒈被告繆希平現在住在那裡,如果要變賣是可以,但是其住
的面積比較大,且有二戶,如果要變價分割的話,希望把裝潢費用算進去,且分得的變價金額要能維持其生活,判決時能優惠找個地方住,如果不能這樣,就不要分割了等語。
⒉921地震時系爭房屋沒有倒,如果一起拍賣,被告繆希平
會居無定所、流落街頭,如要變價出售應該仔細考量無其他住所之人的權益。
⒊現在系爭土地編列為觀光、農業地,不能蓋房子,所以不好賣,不同意變價分割。
㈨被告賈龍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㈩被告洪淑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時價賣出或財團招標,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出售等語。
被告周慶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無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廖繼松已於102年9月20日死亡,被告
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分別為廖繼松之配偶及子女,係廖繼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6號卷㈠第
285至290頁),惟其等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
6、152、179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繼松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4/1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周郭明珠已於101年11月4日死亡,被
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分別為周郭明珠之配偶及子女,係周郭明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9至222頁),惟其等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郭明珠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8/1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陳德權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林
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分別為陳德權之配偶及子女,係陳德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8、223至225頁),惟其等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9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德權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8/1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原告無法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㈠第85、86、210、211頁,本院卷㈢第136至19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得被告曾文炎、林貞華、黃乾鳳、胡運和、何照雲、張昭錦、陳猛、林佩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賈龍龍、洪淑雲表示同意;又被告王林素蘭、李志華、詹廖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廖継炘、林振煌、劉裕吉、戴蓮、陳呂郁惠、楊麗安、廖庚奎、王鏡熙、林希天、黃綿紗、林佩玉、王廖秀宜、陳惠琴、江繡雲、蔡德性、林蔡香玉、林素鸞、林素娟、林素釵、蔡春西、黃文宏、賴浩平、楊峰州、陳明石、黃瑞光、張齊芬、劉桂英、邱德輝、吳鎮國、林美滿、吳文雄、王銘鼎、施蔡月霞、張文玲、張雅玲、蔣復存、蔡菊梅、蕭貞郎、葉益源、馮文財、陳耀邦、吳貴祥、吳國光、楊能慧、郭宛妮、張文怡、廖志文、張秀如、黃淑鈴、張玉嬌、張志安、林鈺純、張文泰、熊文凱、羅學禹、林榮崇、陳鑑榮、陳樹榮、陳玉燕、陳玉蟬、陳玉蓮、陳玉琼、何耀仁、何俊毅、張傳英、賈國慶、賈國華、賈慧敏、賈慧麗、吳瑞惠、楊靜宜、廖賴淑美、廖正渝、廖政洋、廖献凱、胡烽均、 盧胡瑞珠 、胡立彰、馮清池、莊余尊、馬榮慶、賴秋美、莊蔡秀霞、蔡吉連、蔡樑銓、蔡純、吳妮曉、周坤龍、周寬政、周宜靜、陳亮孜、林雲嬌、陳品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積雖各有4544.07、1250.9
8、1581.843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多達100多人,且大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36/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48/10000,有部分共有人僅就系爭土地共有,有部分共有人則僅就系爭房屋共有,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位共有人均將分得無法適宜利用之畸零土地,且系爭房屋原物分割徒增使用上不便,並造成經濟上使用價值低落,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建物之使用,並使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割裂,於公私均無裨益,故本件如按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並損及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另參酌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本院認以變賣系爭房地後,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繆希平、吳麥、吳鶴不同意變價分割之理由,俱與是否應變價分割之判斷無涉,且均不利融通與增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於消滅共有關係有所妨礙,復於系爭房地之融通亦有阻窒,於公私皆無裨益,有違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無理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
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賴鎮屘、柏恩企業有限公司、蕭碧燕、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蓮、吳瑞惠、洪淑雲、楊靜宜,經受訴訟告知惟未表示參加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或 公同 共有)比例(如附表二)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土地:│建物:│││││大觀段地號│大觀 段建號 │││││││││編│共有人├──────┼──────┤備││││284│││││├──────┤9│││號│姓名│287││註│││├──────┼──────┤││││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暨變賣價金│(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比例)││││││││├──┼─────────┼──────┼──────┼─────────┤│1│張志維│870/10000│1215/10000││├──┼─────────┼──────┼──────┼─────────┤│2│王林素蘭│36/10000│48/10000││├──┼─────────┼──────┼──────┼─────────┤│3│李志華│36/10000│48/10000││├──┼─────────┼──────┼──────┼─────────┤│4│ 廖継松 │18/10000│24/10000│因共有人之一廖継松││││││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判││││││決主張第1項命詹廖││││││月娥、 廖宗祺 、廖婉││││││妤、廖偉仲辦理繼承││││││登記│││││││├──┼─────────┼──────┼──────┼─────────┤│5│廖継炘│18/10000│24/10000││├──┼─────────┼──────┼──────┼─────────┤│6│林振煌│36/10000│48/10000││├──┼─────────┼──────┼──────┼─────────┤│7│劉裕吉│36/10000│48/10000││├──┼─────────┼──────┼──────┼─────────┤│8│林貞華│44/10000│59/10000││├──┼─────────┼──────┼──────┼─────────┤│9│戴蓮│36/10000│48/10000││├──┼─────────┼──────┼──────┼─────────┤│10│曾文炎│36/10000│48/10000││├──┼─────────┼──────┼──────┼─────────┤│11│陳呂郁惠│36/10000│48/10000││├──┼─────────┼──────┼──────┼─────────┤│12│楊麗安│36/10000│48/10000││├──┼─────────┼──────┼──────┼─────────┤│13│廖庚奎│36/10000│48/10000││├──┼─────────┼──────┼──────┼─────────┤│14│王鏡熙│36/10000│48/10000││├──┼─────────┼──────┼──────┼─────────┤│15│林希天│36/10000│48/10000││├──┼─────────┼──────┼──────┼─────────┤│16│黃綿紗│52/10000│75/10000││├──┼─────────┼──────┼──────┼─────────┤│17│林佩玉│36/10000│48/10000││├──┼─────────┼──────┼──────┼─────────┤│18│王廖秀宜│36/10000│48/10000││├──┼─────────┼──────┼──────┼─────────┤│19│黃乾鳳│36/10000│48/10000││├──┼─────────┼──────┼──────┼─────────┤│20│陳惠琴│36/10000│48/10000││├──┼─────────┼──────┼──────┼─────────┤│21│江繡雲│36/10000│59/10000││├──┼─────────┼──────┼──────┼─────────┤│22│蔡德性│36/10000│59/10000││├──┼─────────┼──────┼──────┼─────────┤│23│林蔡香玉│36/10000│48/10000││├──┼─────────┼──────┼──────┼─────────┤│24│吳麥│36/10000│59/10000││├──┼─────────┼──────┼──────┼─────────┤│25│林素鸞│25/10000│0││├──┼─────────┼──────┼──────┼─────────┤│26│林素娟│25/10000│0││├──┼─────────┼──────┼──────┼─────────┤│27│林素釵│36/10000│0││├──┼─────────┼──────┼──────┼─────────┤│28│蔡春西│36/10000│48/10000││├──┼─────────┼──────┼──────┼─────────┤│29│黃文宏│36/10000│59/10000││├──┼─────────┼──────┼──────┼─────────┤│30│賴浩平│12/10000│16/10000││├──┼─────────┼──────┼──────┼─────────┤│31│楊峰州│12/10000│16/10000││├──┼─────────┼──────┼──────┼─────────┤│32│李正安│12/10000│16/10000││├──┼─────────┼──────┼──────┼─────────┤│33│陳明石│72/10000│96/10000││├──┼─────────┼──────┼──────┼─────────┤│34│ 韓穎真 │36/10000│48/10000││├──┼─────────┼──────┼──────┼─────────┤│35│張碧雲│36/10000│48/10000││├──┼─────────┼──────┼──────┼─────────┤│36│黃瑞光│36/10000│48/10000││├──┼─────────┼──────┼──────┼─────────┤│37│張齊芬│36/10000│48/10000││├──┼─────────┼──────┼──────┼─────────┤│38│劉桂英│36/10000│48/10000││├──┼─────────┼──────┼──────┼─────────┤│39│邱德輝│44/10000│59/10000││├──┼─────────┼──────┼──────┼─────────┤│40│吳鎮國│36/10000│48/10000││├──┼─────────┼──────┼──────┼─────────┤│41│吳鶴│36/10000│48/10000││├──┼─────────┼──────┼──────┼─────────┤│42│胡運和│93/10000│55/10000││├──┼─────────┼──────┼──────┼─────────┤│43│林美滿│36/10000│0││├──┼─────────┼──────┼──────┼─────────┤│44│吳文雄│36/10000│48/10000││├──┼─────────┼──────┼──────┼─────────┤│45│王銘鼎│36/10000│0││├──┼─────────┼──────┼──────┼─────────┤│46│施蔡月霞│72/10000│97/10000││├──┼─────────┼──────┼──────┼─────────┤│47│張文玲│36/10000│48/10000││├──┼─────────┼──────┼──────┼─────────┤│48│張雅玲│36/10000│48/10000││├──┼─────────┼──────┼──────┼─────────┤│49│蔣復存│56/10000│118/10000││├──┼─────────┼──────┼──────┼─────────┤│50│蔡菊梅│108/10000│144/10000││├──┼─────────┼──────┼──────┼─────────┤│51│蕭貞郎│36/10000│48/10000││├──┼─────────┼──────┼──────┼─────────┤│52│葉益源│36/10000│48/10000││├──┼─────────┼──────┼──────┼─────────┤│53│馮文財│36/10000│59/10000││├──┼─────────┼──────┼──────┼─────────┤│54│陳耀邦│36/10000│59/10000││├──┼─────────┼──────┼──────┼─────────┤│55│吳貴祥│36/10000│48/10000││├──┼─────────┼──────┼──────┼─────────┤│56│吳國光│36/10000│48/10000││├──┼─────────┼──────┼──────┼─────────┤│57│何照雲│36/10000│59/10000││├──┼─────────┼──────┼──────┼─────────┤│58│楊能慧│547/10000│255/10000││├──┼─────────┼──────┼──────┼─────────┤│59│郭宛妮│36/10000│48/10000││├──┼─────────┼──────┼──────┼─────────┤│60│張昭錦│3748/10000│1808/10000││├──┼─────────┼──────┼──────┼─────────┤│61│張文怡│801/10000│682/10000││├──┼─────────┼──────┼──────┼─────────┤│62│陳猛│579/10000│878/10000││├──┼─────────┼──────┼──────┼─────────┤│63│林佩怡│36/10000│48/10000││├──┼─────────┼──────┼──────┼─────────┤│64│廖志文│36/10000│55/10000││├──┼─────────┼──────┼──────┼─────────┤│65│張秀如│144/10000│210/10000││├──┼─────────┼──────┼──────┼─────────┤│66│黃淑鈴│36/10000│48/10000││├──┼─────────┼──────┼──────┼─────────┤│67│張玉嬌│36/10000│48/10000││├──┼─────────┼──────┼──────┼─────────┤│68│張志安│36/10000│48/10000││├──┼─────────┼──────┼──────┼─────────┤│69│林鈺純│36/10000│48/10000││├──┼─────────┼──────┼──────┼─────────┤│70│張文泰│356/10000│500/10000││├──┼─────────┼──────┼──────┼─────────┤│71│中華民國│52/10000│0││├──┼─────────┼──────┼──────┼─────────┤│72│熊文凱│36/10000│48/10000││├──┼─────────┼──────┼──────┼─────────┤│73│羅學禹│36/10000│48/10000││├──┼─────────┼──────┼──────┼─────────┤│74│林榮崇│36/10000│48/10000││├──┼─────────┼──────┼──────┼─────────┤│75│陳鑑榮│6/10000│8/10000││├──┼─────────┼──────┼──────┼─────────┤│76│陳樹榮│6/10000│8/10000││├──┼─────────┼──────┼──────┼─────────┤│77│陳玉燕│6/10000│8/10000││├──┼─────────┼──────┼──────┼─────────┤│78│陳玉蟬│6/10000│8/10000││├──┼─────────┼──────┼──────┼─────────┤│79│陳玉蓮│6/10000│8/10000││├──┼─────────┼──────┼──────┼─────────┤│80│陳玉琼│6/10000│8/10000││├──┼─────────┼──────┼──────┼─────────┤│81│何耀仁│18/10000│24/10000││├──┼─────────┼──────┼──────┼─────────┤│82│何俊毅│18/10000│24/10000││├──┼─────────┼──────┼──────┼─────────┤│83│繆希平│74/10000│118/10000││├──┼─────────┼──────┼──────┼─────────┤│84│張傳英│││因共有人之一 賈鶴祥 │││賈國慶│││於76年9月4日死亡│││賈國華│││,其應有部分由張傳│││賈龍龍│36/10000│48/10000│英、賈慧芬、賈國慶│││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賈慧芳│││賈龍龍、賈慧麗、賈│││賈慧敏│││國棟以繼承為原因登│││賈慧麗│││記公同共有│├──┼─────────┼──────┼──────┼─────────┤│85│吳瑞惠│36/30000│0││├──┼─────────┼──────┼──────┼─────────┤│86│洪淑雲│36/30000│0││├──┼─────────┼──────┼──────┼─────────┤│87│楊靜宜│36/30000│0││├──┼─────────┼──────┼──────┼─────────┤│88│廖賴淑美│││此部分由廖賴淑美、│││廖正渝│36/10000│48/10000│廖正渝、 廖正洋 、廖│││廖正洋│││献 凱公同 共有│││廖献凱││││├──┼────┬────┼──────┼──────┼─────────┤│89│系爭土地│系爭房屋│78/10000│118/10000│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部分:周│部分:周│││一周郭明珠於101年│││慶文│郭明珠│││11月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判決│││││││第2項命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辦理繼│││││││承登記│├──┼────┼────┼──────┼──────┼─────────┤│90│系爭土地│系爭房屋│36/10000│48/10000│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部分:陳│部分:陳│││一陳德權於99年11月│││亮孜│德權│││10日死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判決第3│││││││項命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辦理繼承登│││││││記│├──┼────┴────┼──────┼──────┼─────────┤│91│吳妮曉│36/10000│55/10000││├──┼─────────┼──────┼──────┼─────────┤│92│莊余尊│0│144/10000││├──┼─────────┼──────┼──────┼─────────┤│93│馬榮慶│0│48/10000││├──┼─────────┼──────┼──────┼─────────┤│94│賴秋美│0│144/10000││├──┼─────────┼──────┼──────┼─────────┤│95│莊蔡秀霞│0│155/10000││├──┼─────────┼──────┼──────┼─────────┤│96│馮清池│0│88/10000││├──┼─────────┼──────┼──────┼─────────┤│97│胡運和│0│59/10000│此部分由胡運和、胡│││胡烽均│││烽均、盧胡瑞珠、胡│││盧胡瑞│││ 亦彰公 同共有│││珠胡亦彰││││├──┼─────────┼──────┼──────┼─────────┤│98│蔡吉連││48/10000│此部分由蔡吉連、蔡│││蔡樑銓│0││樑銓、 蔡純公 同共有│││蔡純││││├──┼─────────┼──────┼──────┼─────────┤│99│周坤龍│0│48/10000││││││││├──┼─────────┼──────┼──────┼─────────┤│││4544.07平方││││││公尺│1581.84平方││││總面積├──────┤公尺│││││1250.98平方││││││公尺│││└──┴─────────┴──────┴──────┴─────────┘附表二┌──┬──────────┬─────────────┐│編│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號│姓名││├──┼──────────┼─────────────┤│1│張志維│2085/20000│├──┼──────────┼─────────────┤│2│王林素蘭│84/20000│├──┼──────────┼─────────────┤│3│李志華│84/20000│├──┼──────────┼─────────────┤│4│詹廖月娥、廖宗祺、廖│42/20000│││婉妤、廖偉仲││├──┼──────────┼─────────────┤│5│廖継炘│42/20000│├──┼──────────┼─────────────┤│6│林振煌│84/20000│├──┼──────────┼─────────────┤│7│劉裕吉│84/20000│├──┼──────────┼─────────────┤│8│林貞華│103/20000│├──┼──────────┼─────────────┤│9│戴蓮│84/20000│├──┼──────────┼─────────────┤│10│曾文炎│84/20000│├──┼──────────┼─────────────┤│11│陳呂郁惠│84/20000│├──┼──────────┼─────────────┤│12│楊麗安│84/20000│├──┼──────────┼─────────────┤│13│廖庚奎│84/20000│├──┼──────────┼─────────────┤│14│王鏡熙│84/20000│├──┼──────────┼─────────────┤│15│林希天│84/20000│├──┼──────────┼─────────────┤│16│黃綿紗│127/20000│├──┼──────────┼─────────────┤│17│林佩玉│84/20000│├──┼──────────┼─────────────┤│18│王廖秀宜│84/20000│├──┼──────────┼─────────────┤│19│黃乾鳳│84/20000│├──┼──────────┼─────────────┤│20│陳惠琴│84/20000│├──┼──────────┼─────────────┤│21│江繡雲│95/20000│├──┼──────────┼─────────────┤│22│蔡德性│95/20000│├──┼──────────┼─────────────┤│23│林蔡香玉│84/20000│├──┼──────────┼─────────────┤│24│吳麥│95/20000│├──┼──────────┼─────────────┤│25│林素鸞│25/20000│├──┼──────────┼─────────────┤│26│林素娟│25/20000│├──┼──────────┼─────────────┤│27│林素釵│36/20000│├──┼──────────┼─────────────┤│28│蔡春西│84/20000│├──┼──────────┼─────────────┤│29│黃文宏│95/20000│├──┼──────────┼─────────────┤│30│賴浩平│28/20000│├──┼──────────┼─────────────┤│31│楊峰州│28/20000│├──┼──────────┼─────────────┤│32│李正安│28/20000│├──┼──────────┼─────────────┤│33│陳明石│168/20000│├──┼──────────┼─────────────┤│34│韓穎真│84/20000│├──┼──────────┼─────────────┤│35│張碧雲│84/20000│├──┼──────────┼─────────────┤│36│黃瑞光│84/20000│├──┼──────────┼─────────────┤│37│張齊芬│84/20000│├──┼──────────┼─────────────┤│38│劉桂英│84/20000│├──┼──────────┼─────────────┤│39│邱德輝│103/20000│├──┼──────────┼─────────────┤│40│吳鎮國│84/20000│├──┼──────────┼─────────────┤│41│吳鶴│84/20000│├──┼──────────┼─────────────┤│42│胡運和│148/20000│├──┼──────────┼─────────────┤│43│林美滿│36/20000│├──┼──────────┼─────────────┤│44│吳文雄│84/20000│├──┼──────────┼─────────────┤│45│王銘鼎│36/20000│├──┼──────────┼─────────────┤│46│施蔡月霞│169/20000│├──┼──────────┼─────────────┤│47│張文玲│84/20000│├──┼──────────┼─────────────┤│48│張雅玲│84/20000│├──┼──────────┼─────────────┤│49│蔣復存│174/20000│├──┼──────────┼─────────────┤│50│蔡菊梅│252/20000│├──┼──────────┼─────────────┤│51│蕭貞郎│84/20000│├──┼──────────┼─────────────┤│52│葉益源│84/20000│├──┼──────────┼─────────────┤│53│馮文財│95/20000│├──┼──────────┼─────────────┤│54│陳耀邦│95/20000│├──┼──────────┼─────────────┤│55│吳貴祥│84/20000│├──┼──────────┼─────────────┤│56│吳國光│84/20000│├──┼──────────┼─────────────┤│57│何照雲│95/20000│├──┼──────────┼─────────────┤│58│楊能慧│802/20000│├──┼──────────┼─────────────┤│59│郭宛妮│84/20000│├──┼──────────┼─────────────┤│60│張昭錦│5556/20000│├──┼──────────┼─────────────┤│61│張文怡│1483/20000│├──┼──────────┼─────────────┤│62│陳猛│1457/20000│├──┼──────────┼─────────────┤│63│林佩怡│84/20000│├──┼──────────┼─────────────┤│64│廖志文│91/20000│├──┼──────────┼─────────────┤│65│張秀如│354/20000│├──┼──────────┼─────────────┤│66│黃淑鈴│84/20000│├──┼──────────┼─────────────┤│67│張玉嬌│84/20000│├──┼──────────┼─────────────┤│68│張志安│84/20000│├──┼──────────┼─────────────┤│69│林鈺純│84/20000│├──┼──────────┼─────────────┤│70│張文泰│856/20000│├──┼──────────┼─────────────┤│71│中華民國│52/20000│├──┼──────────┼─────────────┤│72│熊文凱│84/20000│├──┼──────────┼─────────────┤│73│羅學禹│84/20000│├──┼──────────┼─────────────┤│74│林榮崇│84/20000│├──┼──────────┼─────────────┤│75│陳鑑榮│14/20000│├──┼──────────┼─────────────┤│76│陳樹榮│14/20000│├──┼──────────┼─────────────┤│77│陳玉燕│14/20000│├──┼──────────┼─────────────┤│78│陳玉蟬│14/20000│├──┼──────────┼─────────────┤│79│陳玉蓮│14/20000│├──┼──────────┼─────────────┤│80│陳玉琼│14/20000│├──┼──────────┼─────────────┤│81│何耀仁│42/20000│├──┼──────────┼─────────────┤│82│何俊毅│42/20000│├──┼──────────┼─────────────┤│83│繆希平│192/20000│├──┼──────────┼─────────────┤│84│張傳英│84/20000│││賈國慶││││賈國華││││賈國棟││││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85│吳瑞惠│12/20000│├──┼──────────┼─────────────┤│86│洪淑雲│12/20000│├──┼──────────┼─────────────┤│87│楊靜宜│12/20000│├──┼──────────┼─────────────┤│88│廖賴淑美│84/20000│││廖正渝││││廖正洋││││廖献凱││├──┼──────────┼─────────────┤│89│陳亮孜│84/20000│││林雲嬌││││陳品超││├──┼──────────┼─────────────┤│90│周慶文│196/20000│││ 周政寬 ││││周宜靜││├──┼──────────┼─────────────┤│91│吳妮曉│91/20000│├──┼──────────┼─────────────┤│92│莊余尊│144/20000│├──┼──────────┼─────────────┤│93│馬榮慶│48/20000│├──┼──────────┼─────────────┤│94│賴秋美│144/20000│├──┼──────────┼─────────────┤│95│莊蔡秀霞│155/20000│├──┼──────────┼─────────────┤│96│馮清池│88/20000│├──┼──────────┼─────────────┤│97│胡運和│59/20000│││胡烽均││││盧胡瑞珠││││胡亦彰││├──┼──────────┼─────────────┤│98│蔡吉連│48/20000│││蔡樑銓││││蔡純││├──┼──────────┼─────────────┤│99│周坤龍│48/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