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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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96年7月間經婚友社介紹而與 邱麗玉 交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麗玉誆稱其為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副會長、永盛營造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土地投資等業務,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麗玉誤信王志明確有經營上開公司,且頗具資力及人脈,待取得邱麗玉之信任後,遂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接續對邱麗玉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各項事業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 曾國豪 設於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女 王瑋鈴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麗玉匯款,致使邱麗玉陷於錯誤,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依王志明之指示,多次自其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進入上開王志明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匯入上開曾國豪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匯入王瑋鈴帳戶內共323,000元(另有匯款手續費共85元,邱麗玉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王志明得手後即提領供己花用。又於97年3月間,王志明向邱麗玉商借銀行帳戶使用,邱麗玉乃於97年3月27日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王志明,並於數日後,另將其上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存摺交付王志明,使王志明得以使用上開二帳戶。其後,王志明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邱麗玉佯稱:有一筆在石門水庫管理局前方之土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麗玉陷於錯誤,依王志明指示,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將投資款項分次匯入前揭借予王志明使用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邱麗玉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王志明得手即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利用上開向邱麗玉借得之金融卡,將邱麗玉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花用(王志明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從未依約交付任何投資獲利予邱麗玉。嗣因邱麗玉察覺有異,乃向各單位查證王志明身分及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後,始知受騙。
二、王志明於97年9月11日數日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邱麗玉之姪女 邱雅明 ,對邱雅明佯稱:其投資石門水庫管理局前方土地,需要資金週轉,欲借款200,000元,很快就可以還款云云,致邱雅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王志明,遂於97年9月11日匯款200,000元進入前揭邱麗玉借予王志明使用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王志明得手後,即自97年9月11日至97年10月27日間,將邱雅明存入之款項提領花用(王志明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嗣王志明未依約償還款項,邱雅明始知受騙。
三、邱麗玉經察覺有異後,於97年11月間,屢向王志明請求返還前揭借用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金融卡及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詎王志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中之上開金融卡及存摺,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
四、王志明於97年6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內,未經邱麗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邱麗玉之署押共2枚,而偽造邱麗玉本人申辦投保該意外險之要保書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職員 廖靜怡 而行使,使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誤認確係邱麗玉本人提出要保而承保該意外險,足以生損害於邱麗玉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麗玉接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寄發之保單,察覺有異而向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人員詢問,始悉上情。
五、案經邱麗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邱麗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邱麗玉於原審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邱麗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志明坦承有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止,陸續將邱麗玉自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轉帳匯入曾國豪上開帳戶內之198,000元、轉帳匯入王瑋鈴上開帳戶內之323,000元,加以提領,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邱麗玉上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894,000元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邱雅明匯入該帳戶內之200,000元,加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伊是獅子會會長,伊均係依邱麗玉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再將錢送到邱麗玉之辦公室交付予邱麗玉,目的在使邱麗玉的同事知道邱麗玉有在從事放款借貸之業務。又伊向邱雅明借款200,000元,但錢伊沒有拿到,是繳給邱麗玉,因伊之前向邱麗玉借款之利息未清償,借款是繳之前借款利息,沒有騙說要投資土地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二,業經證人邱麗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邱雅明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邱麗玉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7月經婚友社介紹,與王志明開始交往,王志明自稱為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副會長,有土地代書資格,並經營永盛營造公司,遊說伊投資其經營之事業,伊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曾國豪帳戶198,000元、王瑋鈴帳戶323,000元;97年3月王志明跟伊說要投資一筆土地,說可以一本萬利,所以陸續自97年5月至97年9月11日匯款約89,0000元作為投資款,97年9月11日那筆200,000元,是王志明向伊姪女邱雅明借的。王志明所聲稱之投資及其身分,事後經伊查證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王志明自稱是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副會長、地政士,並經營永盛營造公司,要求伊投資其名下之公司,伊依王志明要求將錢匯入曾國豪及王瑋鈴帳戶,97年3月間,王志明並要伊開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其使用,說有一本萬利的土地投資在石門水庫管理局正前方。之後伊曾試著一通一通電話打去獅子會各分會查證,結果都沒有王志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證人邱雅明於原審時證稱:邱麗玉曾向伊介紹王志明,說很會賺錢,是獅子會竹東分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會長,也有地政士資格,在大溪石門水庫管理局那邊有土地在炒作,邱麗玉介紹王志明時,王志明本人在場,也沒有否認。97年9月11日那筆錢,是王志明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大溪石門水庫管理局前那塊土地,資金需要周轉,向伊借200,000萬元,後來還請邱麗玉打電話來問是否同意要借。接到邱麗玉電話後又接到王志明電話,電話中說土地要周轉,很快就會還錢,所以伊才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而邱麗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指定之上開曾國豪、王瑋鈴、邱麗玉帳戶之事實,復有邱麗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邱麗玉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王瑋鈴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曾國豪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31至35、106至109、130頁)。又上開曾國豪、王瑋鈴之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經證人曾國豪、王瑋鈴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34、142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有向邱麗玉謊稱不實頭銜,取得邱麗玉之信任後,遊說邱麗玉投資其事業、土地,及向邱雅明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向邱麗玉謊稱上開頭銜。然查,被告於其告訴邱麗玉、邱雅明重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33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邱麗玉稱是獅子會會長?)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跟她說我是做機械的」等語(見98度他字第327號卷第99頁),是被告自承確有向邱麗玉稱其為從事機械金屬相關事業之人,是證人邱麗玉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稽。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失業10幾年了,自97年初起才到卡拉OK店擔任夜班服務生,工作不固定,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伊做過很多工作,加入婚友社時,是在保全公司作業務員,後來大部分是送貨居多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且其於婚友社之會員資料卡上,填載之職業為「商,水電外包」(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曾從事機械相關事業,其竟向邱麗玉謊稱其是做機械金屬相關事業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三)被告另辯稱:伊是依邱麗玉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錢送到邱麗玉之辦公室內,交付給邱麗玉,目的在使邱麗玉的同事知道邱麗玉有在從事放款借貸;其向邱雅明所借之200,000萬元,是用於支付其向邱麗玉之借款利息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邱麗玉為何要向伊借用曾國豪、王瑋鈴之帳戶,是邱麗玉說有需要時款項時,就叫伊幫忙提領,伊已將提領之錢交給邱麗玉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其於偵查時則改稱:邱麗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她每次要提款時,將金融卡交給伊,伊再去提錢,伊是到邱麗玉位於桃園市○○路上班地點,向邱麗玉拿金融卡,提完之後將金融卡、明細表及現金交還給邱麗玉,伊不知道邱麗玉為何不自己提領。邱麗玉匯入王瑋鈴、曾國豪帳戶內的錢,是因為邱麗玉要辦理貸款,把錢拿給伊,要伊將錢存入她日盛銀行帳戶內,但又怕伊將錢弄不見,所以匯款進入王瑋鈴、曾國豪帳戶內,再由伊將錢領出後存入邱麗玉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見偵字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就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原因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又證人邱麗玉於原審時證稱:經伊向銀行查詢,被告提領伊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之地點,包含花蓮、琉球等地,時間有清晨5、6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衡情被告若確係受邱麗玉之託,前去其桃園市之工作地點拿取金融卡後,代為提款,何以捨近求遠,前往桃園市以外之地點提領後再返回交付予邱麗玉?又證人邱麗玉並無從事放款借貸業務,且縱其有從事相關業務而欲讓同事知悉,自行向同事告知或招攬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至其工作處所?且以現今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功能甚為便捷,殊難想像邱麗玉僅會因為在上班,即必須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由他人代為之提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邱麗玉委請其代為提款云云,明顯悖於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96、97年間,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陳述明確,有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125、126頁),被告斯時為無財產、無所得的情況,而其竟向邱麗玉、邱雅明自稱為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副會長、永盛營造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土地投資等業務,取得邱麗玉、邱雅明之信任後,以虛假不實之投資項目,遊說邱麗玉匯款投資,又假借其投資土地需款周轉為由,向邱雅明借款,事後均未依約交付投資利益或返還借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邱麗玉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幫邱麗玉領完錢後就交還給邱麗玉了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答覆邱麗玉時稱:從未收受前揭金融卡與存摺云云(見偵字卷第98、99頁),與上開所辯已然不符。又證人邱麗玉於原審時證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該帳戶即是97年3月27日被告要求伊開戶,伊信任被告才去開戶的,伊是先交付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金融卡,隔沒幾天再交付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被告向伊表示,要以伊匯入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的錢用金融卡領出做投資,投資獲利會再存入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伊於同年11月發現被告上開職銜與資歷均為不實後,遂於97年12月13日電話掛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及98年1月20日申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歷史檔案紀錄,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金融卡未申請補發,因為該卡是供被告使用的,沒有補發的意義,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伊因持有新存摺,舊存摺當然失效,故僅申請歷史檔案資料,無庸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151頁、第177頁)。又上開邱麗玉設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於97年3月27日跨行啟用,同年12月13日掛失;上開邱麗玉設於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之存摺,係於98年1月20日申請歷史資料查詢等情,並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11日華桃存字第990821號函及附件、日盛銀行99年11月16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核與證人邱麗玉前揭證述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已歸還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存摺,證人邱麗玉自無須申請掛失或請領新存摺,且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僅交付存摺予被告,並未交付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或密碼,被告既無法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如非存摺確在被告持有中,其何須大費周章,重新申領新存摺?且其亦無為價值甚微之金融卡與存摺,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邱麗玉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向邱麗玉借用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後,屢經邱麗玉催討而拒不返還,予以侵占入己,其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他人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固坦承有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寫邱麗玉之署名2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投保該意外險,是要送給邱麗玉生日禮物,有事先徵得邱麗玉之同意才代為簽名云云。經查:
(一)上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邱麗玉之署名,確係被告所簽署一節,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159頁),並有要保書(見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保單的部分是邱麗玉生日前,我幫她辦的,之前我並沒有告知她,但是銀行當天辦保單時候,銀行的人員有跟邱麗玉照會過,邱麗玉也說可以」云云(見偵字卷第46、47頁),其於原審時改稱:「(問:你是如何徵詢告訴人同意?)打電話跟他說『我幫妳買保險』」、「買好保險之後我有再打電話給邱麗玉,說已經買好」、「(問:保險的承辦人有無直接跟邱麗玉確認?)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究係自己或銀行人員向邱麗玉照會,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從採信。又證人邱麗玉於偵查時證稱:伊係97年12月在伊家中發現系爭保單,才知道被告於半年前以伊名義購買意外險,保險費是被告支付的,但保單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投保前被告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已明確證述其對被告簽署其姓名以申辦保險之事並不知情。又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廖靜怡於原審時證稱:銀行有意外保險這個業務,剛好王志明過來銀行,伊請王志明將要保書拿回去,過幾天他拿過來說要投保。伊交給王志明時是空白的,但王志明拿回來時,已經簽名好了。王志明向伊說是邱麗玉簽的,伊沒有向邱麗玉查證。王志明說是邱麗玉同意的,說是邱麗玉本人簽名的。伊當時有告知王志明須要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辦理投保時,向證人廖靜怡陳稱要保書是邱麗玉本人簽名,衡情倘被告確係取得邱麗玉同意後始代為簽名,當無向廖靜怡謊稱係邱麗玉本人親自簽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關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關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麗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對邱麗玉施用詐術使邱麗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邱麗玉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犯行,詐得款項金額非少,又造成邱麗玉、邱雅明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損害,且迄未賠償邱麗玉、邱雅明之損失或返還邱麗玉所有之上開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說明系爭意外保險之要保書,因已交付予保險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私文書,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麗玉」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一│96.10.31│40,000元│曾國豪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6.12.3│58,000元│同上│├──┼────┼──────┼──────────┤│三│96.12.7│100,000元│同上│├──┴────┼──────┴──────────┤│合計│19萬8,000元│├──┬────┼──────┬──────────┤│四│96.12.27│30,000元│王瑋鈴華南銀行桃園分││││(另匯款手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費17元)││├──┼────┼──────┼──────────┤│五│96.12.28│20,000元│同上││││(另匯款手續│││││費17元)││├──┼────┼──────┼──────────┤│六│96.12.31│30,000元│同上││││(另匯款手續│││││費17元)││├──┼────┼──────┼──────────┤│七│96.12.31│63,000元│同上││││(另匯款手續│││││費17元)││├──┼────┼──────┼──────────┤│八│97.1.30│80,000元│同上││││(另匯款手續│││││費17元)││├──┼────┼──────┼──────────┤│九│97.3.5│100,000元│同上│├──┴────┼──────┼──────────┤│合計│32萬3,000元││││(另匯款手續││││費共85元)││└───────┴──────┴──────────┘附表二(匯入之帳戶為邱麗玉設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一│97.5.9│10萬元│97.5.16│10,000元│├──┼────┼─────┼────┼───────┤││││97.5.19│10,000元│├──┼────┼─────┼────┼───────┤││││97.5.19│20,000元│├──┼────┼─────┼────┼───────┤││││97.5.20│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二│97.5.21│12萬元│97.5.21│10,000元│├──┼────┼─────┼────┼───────┤││││97.5.22│30,000元│├──┼────┼─────┼────┼───────┤││││97.5.22│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5.24│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5.24│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5.26│30,000元│├──┼────┼─────┼────┼───────┤││││97.6.1│10,000元│├──┼────┼─────┼────┼───────┤││││97.6.2│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三│97.6.10│11萬元│97.6.11│1,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6.12│2,000元│├──┼────┼─────┼────┼───────┤││││97.6.12│24,000元│├──┼────┼─────┼────┼───────┤││││97.6.13│3,000元│├──┼────┼─────┼────┼───────┤││││97.6.15│5,000元│├──┼────┼─────┼────┼───────┤││││97.6.16│5,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6.17│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6.22│9,000元│├──┼────┼─────┼────┼───────┤││││97.6.26│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四│97.6.26│45萬元│97.6.27│30,000元│├──┼────┼─────┼────┼───────┤││││97.6.27│30,000元│├──┼────┼─────┼────┼───────┤││││97.6.27│10,000元│├──┼────┼─────┼────┼───────┤││││97.7.7│30,000元│├──┼────┼─────┼────┼───────┤││││97.7.7│20,000元│├──┼────┼─────┼────┼───────┤││││97.7.16│10,000元│├──┼────┼─────┼────┼───────┤││││97.7.17│14,000元│├──┼────┼─────┼────┼───────┤│五│97.7.18│1萬4000元│97.7.20│10,000元│├──┼────┼─────┼────┼───────┤││││97.7.22│30,000元│├──┼────┼─────┼────┼───────┤││││97.7.22│10,000元│├──┼────┼─────┼────┼───────┤││││97.7.23│10,000元│├──┼────┼─────┼────┼───────┤││││97.7.25│20,000元│├──┼────┼─────┼────┼───────┤││││97.7.25│10,000元│├──┼────┼─────┼────┼───────┤││││97.7.28│10,000元│├──┼────┼─────┼────┼───────┤││││97.7.31│30,000元│├──┼────┼─────┼────┼───────┤││││97.7.31│10,000元│├──┼────┼─────┼────┼───────┤│六│97.8.20│10萬元│97.8.23│25,000元│├──┼────┼─────┼────┼───────┤││││97.8.25│3,000元│├──┼────┼─────┼────┼───────┤││││97.8.26│5,000元│├──┼────┼─────┼────┼───────┤││││97.8.28│2,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8.28│5,000元│├──┼────┼─────┼────┼───────┤││││97.8.29│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8.30│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8.30│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8.30│1,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8.30│3,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8.31│1,000元│├──┼────┼─────┼────┼───────┤││││97.9.1│5,000元│├──┴────┼─────┼────┼───────┤│合計│894,000元│合計│643,000元(另│││││提領手續費共90│││││元)│└───────┴─────┴────┴───────┘附表三(邱雅明匯入邱麗玉設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一│97.9.11│20萬元│97.9.11│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9.14│30,000元│├──┼────┼─────┼────┼───────┤││││97.9.17│7,000元│├──┼────┼─────┼────┼───────┤││││97.9.17│3,000元│├──┼────┼─────┼────┼───────┤││││97.9.19│10,000元│├──┼────┼─────┼────┼───────┤││││97.9.20│10,000元│├──┼────┼─────┼────┼───────┤││││97.9.22│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9.24│10,000元│├──┼────┼─────┼────┼───────┤││││97.9.26│2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10.4│10,000元│├──┼────┼─────┼────┼───────┤││││97.10.7│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10.7│5,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10.7│5,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10.9│20,000元│├──┼────┼─────┼────┼───────┤││││97.10.11│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97.10.12│1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6元)│├──┴────┼─────┼────┼───────┤│││合計│200,000元(另│││││提領手續費共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