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胡文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最高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