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 邱麗玉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邱麗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96年7月間經婚友社介紹而與邱麗玉交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麗玉誆稱:其為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會長、永盛營造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土地投資等業務、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麗玉誤信王志明頗具資力及人脈,待取得邱麗玉之信任後,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先後接續對邱麗玉佯稱:可以投資伊所經營之各項事業以獲利、資金短缺、 伊父 住院云云,致邱麗玉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3月5日間,依王志明之指示,多次自其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八德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自動提款機(下稱ATM)轉帳之方式,匯入不知情之王志明友人 曾國豪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匯入不知情之王志明女兒 王瑋玲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323,08
5元(邱麗玉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王志明得手後即提領供己花用。王志明於97年3月間,以資金調度需要往來帳戶為由,向邱麗玉商借銀行帳戶,邱麗玉乃於97年3月27日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開戶完成後旋將該帳戶之VISA金融卡交予王志明,其後數日另將其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交付王志明,使王志明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王志明接續對邱麗玉佯稱:可投資石門水庫管理局之土地獲利云云,致邱麗玉陷於錯誤,依王志明指示,多次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邱麗玉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王志明得手即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9月1日間,將邱麗玉存入前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王志明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從未依約將任何投資所得匯回。嗣邱麗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王志明於97年9月11日數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邱麗玉之姪女 邱雅明 ,對邱雅明佯稱:伊投資之石門水庫管理局土地需要資金週轉,欲向其借20萬元云云,於數日後不知情之邱麗玉再受王志明之託撥打電話予邱雅明,致邱雅明陷於錯誤,同意借王志明20萬元,遂於97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入邱麗玉前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王志明得手即自97年9月11日至97年10月27日間,將邱雅明存入前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王志明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嗣王志明未依約償還款項,邱雅明始知受騙。
三、嗣於97年11月間,邱麗玉察覺有異,屢向王志明請求返還前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詎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其持有中之上開金融卡及存摺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
四、王志明於97年6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內,未經邱麗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人)意外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邱麗玉之署押共2枚,偽造邱麗玉本人申辦該意外險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職員而行使,使保險人誤認確係邱麗玉本人提出要保,足以生損害於邱麗玉及保險人。嗣邱麗玉接獲保單察覺有異而向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人員詢問,始悉上情。
五、案經邱麗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玉,證人邱雅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志明坦承有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止,陸續將告訴人邱麗玉由其所有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轉帳匯入曾國豪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內之198,000元,及轉帳匯入王瑋玲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內之323,08
5元,加以提領,及於97年5月至9月陸續將邱麗玉所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內之894,000元及邱雅明匯入該帳戶內之20萬元,加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邱麗玉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再將錢送到其之辦公室交付予其,目的在使邱麗玉的同事知道其有在從事放款借貸,又伊確實向邱雅明借款20萬元,伊願還錢,但協調債務過程遭邱雅明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業據被
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玉指訴相符,並有邱麗玉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邱麗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曾國豪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王瑋玲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志明與告訴人邱麗玉間金錢往來、以及被告王志明陸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等事實均與告訴人邱麗玉之指訴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玉迭於偵訊、審判中結證綦詳,略以:伊
於96年7月經婚友社介紹,與被告開始交往,被告即以不實之職銜與資歷,聲稱其為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會長、永盛營造公司負責人,誘使伊投資被告之機械及土地事業,伊信以為真,遂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曾國豪上開帳戶、王瑋玲上開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總計521,085元,被告王志明復交付3萬元予伊,宣稱係購買機械手臂之獲利,而使伊對於被告之投資能力深信不移;又於97年5月至同年9月,陸續匯款至伊依被告指示開立而交由被告使用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共計894,000元等語(見偵卷42-43頁、本院卷第93-96頁、第177-181頁);證人邱雅明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邱麗玉曾向伊介紹被告,說被告很會賺錢,是獅子會竹東分會會長、機械金屬工會會長,在邱麗玉介紹被告時,被告在場,也沒有否認,邱麗玉曾給伊看過被告之1張永什麼公司的營造公司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則依證人邱麗玉、邱雅明上開證述,被告確有佯稱不實頭銜之情。至被告固否認曾對邱麗玉自稱獅子會長等頭銜及開設公司乙節,惟被告於偵訊中稱:伊失業10幾年,自97年初起到卡拉OK店擔任夜班服務生,工作不固定,並無其他收入云云(見偵卷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做過很多工作,加入婚友社時是在保全公司作業務員,後來大部分是送貨居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然其於另案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邱麗玉稱是獅子會會長?)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跟她說我是做機械的」等語(見98度他字第327號卷第99頁),對於其究竟從事何業,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其於婚友社之會員資料卡上填載之職業亦非保全公司業務員,而是明確記載「商水電外包」(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足見其前揭辯稱加入婚友社時任職保全公司業務員一節,顯與其自行填載之婚友社會員資料不符。反觀被告王志明另案中為證人且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猶自承曾對邱麗玉稱其做機械,自堪認被告確有向邱麗玉佯稱從事機械業務之不實頭銜之事實。參諸被告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無財產、無所得的情況以觀,任何理性第三人不可能輕率將高達百萬之匯款供毫無資力之被告提領使用,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匯款為招攬借貸客戶,顯非可採;反之,邱麗玉、邱雅明證稱因誤信被告所言,為投資被告而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一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較可採。
㈢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於加入婚友社之初及與邱麗玉交往
過程中,積極營造自己開公司當老闆,從事機械、土地投資之假象,而以此不實之託詞引誘邱麗玉投資,致邱麗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匯款為邱麗玉匯入,指示伊領出,再將錢送到其之辦公室交付予其,目的在於使邱麗玉的同事知道其有在從事放款借貸,而伊自己的帳戶因75或76年間因替伊哥哥作保,至今不能存錢,才向曾國豪、 王暐玲 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第157頁背面),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清楚曾國豪上開帳戶內之198,000元、王暐玲上開帳戶內之323,
000元為何係從邱麗玉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匯入,僅知道是邱麗玉要伊提供前揭2帳戶供其存款,其需要時會叫伊領取,又邱麗玉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內之824,000元亦是邱麗玉要伊提領的,該帳戶亦是其存款用云云(見偵卷第3-4頁);惟其於偵訊中卻辯稱:曾國豪上開帳戶內之198,000元、王暐玲上開帳戶內之323,000元係邱麗玉為辦理貸款,要伊將前揭款項存入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內,但其又怕伊把錢弄不見,所以先將錢存入前揭2帳戶,再由伊領出來存入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與其,至於為何辦理貸款需要領錢又存錢,伊不知道,又邱麗玉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為邱麗玉代領,因邱麗玉在上班,故由伊領取後再到其上班地點交付,伊不知道邱麗玉為何自己不領而叫 伊領云云 (見偵卷第45-46頁)。參諸被告以ATM提款地點,非限於桃園縣內特定之提款機,而包括桃園市、大溪鎮、八德市等地,尚遍及花蓮縣花蓮市、宜蘭縣礁溪鄉、屏東縣琉球鄉等地(見本院卷第82-83頁背面),茍其確係受邱麗玉之託提款,何以捨近求遠,前往桃園市以外之地點提領後再返回交付予邱麗玉?顯見被告對於為何提領邱麗玉上開匯款,前後說詞南轅北轍,所辯非惟均有違常情,且益發光怪陸離,彼此矛盾,尤其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辯解,未曾於警詢、偵訊中主張過,堪認均屬臨訟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㈣又關於邱雅明匯款20萬元至邱麗玉上開帳戶而交付予被告王
志明一節,業據證人邱雅明於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稱其在石管局的土地在動工,資金需要週轉,要向伊借20萬元,嗣後還請邱麗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借,伊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邱麗玉戶頭,此後就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核與證人邱麗玉於檢察官偵訊中、審判中結證稱:伊華南銀行最後一筆匯款匯給被告後,伊已經沒有錢了,被告就動到邱雅明腦筋,對伊稱其快破產了,要伊無論如何都要幫他,跟邱雅明借了20萬,答應3個月內還清,但之後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庭呈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上明確記載「姪女的」、「9月$200000」、「約定好3個月內處理」等字樣,經證人邱麗玉當庭確認係其親書無誤,被告既不否認該筆借款,則其空言否認曾與邱雅明連絡過,全是邱麗玉出面洽談,自不足採。是邱雅明係因被告王志明以土地投資急需資金週轉為託詞而限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王志明固坦承有收受邱麗玉交付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號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幫邱麗玉領完錢後就交還其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麗玉於審判中結證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該帳戶即是
97年3月27日被告要求伊開戶,伊信任被告才去開戶的,伊是先交付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金融卡,隔沒幾天再交付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被告向伊表示要以伊匯入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的錢用金融卡領出做投資,投資獲利會再存入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伊於同年11月發現被告上開職銜與資歷均為不實後,遂於97年12月13日電話掛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及98年1月20日申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歷史檔案紀錄,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金融卡未申請補發,因為該卡是供被告使用的,沒有補發的意義,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伊因持有新存摺,舊存摺當然失效,故僅申請歷史檔案資料,無庸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51頁、第177頁)。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邱麗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於97年3月27日跨行啟用,同年12月13日掛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號之存摺係於98年1月20日申請歷史資料查詢,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11日華桃存字第990821號函及附件、日盛銀行99年11月16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
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5頁)可稽,核與證人邱麗玉前揭證述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已歸還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存摺,證人邱麗玉自無申請掛失或新存摺之必要;且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僅交付存摺予被告,並未交付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或密碼,被告既無法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如非存摺確在被告持有中,其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催討?衡諸誣告罪與偽證罪均屬重典,其自無以價值甚微之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存摺虛捏被告侵占犯行,先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誣告,後迭於偵訊、審判中經具結後虛偽陳述,自陷於誣告及偽證之處罰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偵訊中先陳稱:邱麗玉確實未曾使用華南銀行桃
園分行金融卡提款,因為邱麗玉在上班,都是伊騎機車到邱麗玉上班處拿金融卡,提完錢再將金融卡連同現金交還邱麗玉,至於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伊從曾國豪上開帳戶把錢領出來存入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45-4
6頁);審理中又改稱:邱麗玉交付伊前揭金融卡,因伊要幫其領錢,領完再送去給其,目的是為讓其同事知道其有在做放款,會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是要多個選擇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後改稱:前揭金融卡、存摺伊都有拿,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金融卡係邱麗玉叫伊幫其領錢,伊說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離伊家較近,邱麗玉因而開戶,伊收受金融卡後還有去辦密碼變更,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係邱麗玉要上班,其拿現金給伊,叫伊幫其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59頁)。然被告既於9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見偵卷第98-99頁)答覆證人邱麗玉其從未收受前揭金融卡與存摺云云,與前揭審理中辯稱每次提領後就連同現金一併交還邱麗玉之情形顯然迥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未曾作此等辯解,審理中始以此等情詞置辯,則被告關於有無收受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存摺,及交付之目的,前後說法不一,已難盡信。且以現今ATM跨行存提款功能之便捷,殊難想像證人邱麗玉僅會因為在上班,無法親自使用ATM,而必須將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存摺交付他人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性,是被告所辯邱麗玉委請其代為存提款乙節,更悖於社會常情。則由被告一再翻異其詞下,益見被告否認侵占上開VISA金融卡及存摺,非可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固坦承有在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上邱麗玉之署名2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事先徵得邱麗玉之同意才代為簽名云云。經查:
㈠上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上邱麗玉之署名確
係被告所簽署,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系爭保單影本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可稽。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系爭意外險是送給邱麗玉的生日禮物,
徵得邱麗玉同意後才代簽的云云,惟證人邱麗玉於偵訊中結證稱:伊係97年12月在伊家中發現系爭保單,才知道被告於半年前擅以伊名義購買係爭意外險,保險費也是被告支付的,投保前被告沒有告知伊名等語(見偵卷第42頁),已明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以申辦系爭保險。參諸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 廖靜怡 於審判中結證,略以:伊給被告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是空白的,隔幾天被告交給伊的時候,簽名欄已經簽好,被告對伊說是邱麗玉簽的,伊自己則從未直接向邱麗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1頁背面),倘被告確係取得邱麗玉同意後代簽名,更無向廖靜怡謊稱係邱麗玉親自簽名之必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保單的部分是告訴人生日前,我幫他辦的,之前我並沒有告知他,但是銀行當天辦保單時候,銀行的人員有跟告訴人照會過,告訴人也說可以」云云(見偵卷第46-47頁),於審判中卻改稱:「(問:你是如何徵詢告訴人同意?)打電話跟他說『我幫你買保險』」、「(問:保險的承辦人有無直接跟告訴人確認?)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被告對於究係自己或銀行人員向邱麗玉照會,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偵訊所述與證人廖靜怡上開結證亦不合,是其於審判中所述應係附和廖靜怡之證詞而翻異,非可採信。且依證人廖靜怡前揭證述,伊交給被告空白的系爭保單,與被告帶回已簽名的系爭保單,相隔數天;被告卻稱是購買的當天就當場簽的,被告所述亦顯與證人廖靜怡不合;此外,邱麗玉既結證堅稱未曾同意被告代簽名,則被告雖一再以事先徵得邱麗玉同意置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前述諸多疑點,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麗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對邱麗玉施用詐術使邱麗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時間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邱麗玉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犯行,詐得款項金額非少,又造成邱麗玉、邱雅明及華南產險公司之損害,甚且連幾不具財產價值之前揭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日盛銀行存摺都侵占入己,迄未賠償邱麗玉、邱雅明前揭損失或返還邱麗玉前揭物品,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倘經證明已不存在,即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系爭意外險之要保書雖已交付予華南產險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文書,惟既無證據證明其上偽造之「邱麗玉」署押共2枚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一│96.10.31│40,000元│曾國豪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6.12.3│58,000元│同上│├──┼────┼──────┼──────────┤│三│96.12.7│100,000元│同上│├──┴────┼──────┴──────────┤│合計│19萬8,000元│├──┬────┼──────┬──────────┤│四│96.12.27│30,017元│王瑋玲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五│96.12.28│20,017元│同上│├──┼────┼──────┼──────────┤│六│96.12.31│30,017元│同上│├──┼────┼──────┼──────────┤│七│96.12.31│63,017元│同上│├──┼────┼──────┼──────────┤│八│97.1.30│80,017元│同上│├──┼────┼──────┼──────────┤│九│97.3.5│100,000元│同上│││││││││││├──┴────┼──────┼──────────┤│合計│32萬3,085元││└───────┴──────┴──────────┘附表二(匯入之帳戶均為邱麗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一│97.5.9│10萬元│97.5.16│10,000元│├──┼────┼─────┼────┼───────┤││││97.5.19│10,000元│├──┼────┼─────┼────┼───────┤││││97.5.19│20,000元│├──┼────┼─────┼────┼───────┤││││97.5.20│10,006元│├──┼────┼─────┼────┼───────┤│二│97.5.21│12萬元│97.5.21│10,000元│├──┼────┼─────┼────┼───────┤││││97.5.22│30,000元│├──┼────┼─────┼────┼───────┤││││97.5.22│10,006元│├──┼────┼─────┼────┼───────┤││││97.5.24│10,006元│├──┼────┼─────┼────┼───────┤││││97.5.24│10,006元│├──┼────┼─────┼────┼───────┤││││97.5.26│30,000元│├──┼────┼─────┼────┼───────┤││││97.6.1│10,000元│├──┼────┼─────┼────┼───────┤││││97.6.2│10,006元│├──┼────┼─────┼────┼───────┤│三│97.6.10│11萬元│97.6.11│1,006元│├──┼────┼─────┼────┼───────┤││││97.6.12│2,000元│├──┼────┼─────┼────┼───────┤││││97.6.12│24,000元│├──┼────┼─────┼────┼───────┤││││97.6.13│3,000元│├──┼────┼─────┼────┼───────┤││││97.6.15│5,000元│├──┼────┼─────┼────┼───────┤││││97.6.16│5,006元│├──┼────┼─────┼────┼───────┤││││97.6.17│20,006元│├──┼────┼─────┼────┼───────┤││││97.6.22│9,000元│├──┼────┼─────┼────┼───────┤││││97.6.26│20,006元│├──┼────┼─────┼────┼───────┤│四│97.6.26│45萬元│97.6.27│30,000元│├──┼────┼─────┼────┼───────┤││││97.6.27│30,000元│├──┼────┼─────┼────┼───────┤││││97.6.27│10,000元│├──┼────┼─────┼────┼───────┤││││97.7.7│30,000元│├──┼────┼─────┼────┼───────┤││││97.7.7│20,000元│├──┼────┼─────┼────┼───────┤││││97.7.16│10,000元│├──┼────┼─────┼────┼───────┤││││97.7.17│14,000元│├──┼────┼─────┼────┼───────┤│五│97.7.18│1萬4000元│97.7.20│10,000元│├──┼────┼─────┼────┼───────┤││││97.7.22│30,000元│├──┼────┼─────┼────┼───────┤││││97.7.22│10,000元│├──┼────┼─────┼────┼───────┤││││97.7.23│10,000元│├──┼────┼─────┼────┼───────┤││││97.7.25│20,000元│├──┼────┼─────┼────┼───────┤││││97.7.25│10,000元│├──┼────┼─────┼────┼───────┤││││97.7.28│10,000元│├──┼────┼─────┼────┼───────┤││││97.7.31│30,000元│├──┼────┼─────┼────┼───────┤││││97.7.31│10,000元│├──┼────┼─────┼────┼───────┤│六│97.8.20│10萬元│97.8.23│25,000元│├──┼────┼─────┼────┼───────┤││││97.8.25│3,000元│├──┼────┼─────┼────┼───────┤││││97.8.26│5,000元│├──┼────┼─────┼────┼───────┤││││97.8.28│2,006元│├──┼────┼─────┼────┼───────┤││││97.8.28│5,000元│├──┼────┼─────┼────┼───────┤││││97.8.29│10,006元│├──┼────┼─────┼────┼───────┤││││97.8.30│20,006元│├──┼────┼─────┼────┼───────┤││││97.8.30│20,006元│├──┼────┼─────┼────┼───────┤││││97.8.30│1,006元│├──┼────┼─────┼────┼───────┤││││97.8.30│3,006元│├──┼────┼─────┼────┼───────┤││││97.8.31│1,000元│├──┼────┼─────┼────┼───────┤││││97.9.1│5,000元│├──┴────┼─────┼────┼───────┤│合計│894,000元│合計│643,090元│└───────┴─────┴────┴───────┘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為邱麗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一│97.9.11│20萬元│97.9.11│20,006元│├──┼────┼─────┼────┼───────┤││││97.9.14│30,000元│├──┼────┼─────┼────┼───────┤││││97.9.17│7,000元│├──┼────┼─────┼────┼───────┤││││97.9.17│3,000元│├──┼────┼─────┼────┼───────┤││││97.9.19│10,000元│├──┼────┼─────┼────┼───────┤││││97.9.20│10,000元│├──┼────┼─────┼────┼───────┤││││97.9.22│20,006元│├──┼────┼─────┼────┼───────┤││││97.9.24│10,000元│├──┼────┼─────┼────┼───────┤││││97.9.26│20,006元│├──┼────┼─────┼────┼───────┤││││97.10.4│10,000元│├──┼────┼─────┼────┼───────┤││││97.10.7│10,006元│├──┼────┼─────┼────┼───────┤││││97.10.7│5,006元│├──┼────┼─────┼────┼───────┤││││97.10.7│5,006元│├──┼────┼─────┼────┼───────┤││││97.10.9│20,000元│├──┼────┼─────┼────┼───────┤││││97.10.11│10,006元│├──┼────┼─────┼────┼───────┤││││97.10.12│10,006元│├──┴────┼─────┼────┼───────┤│││合計│200,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