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更正前科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一年四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八月,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再與第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