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興原名陳中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興(原名陳中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其中案件一與案件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案件三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前往 曾紋倩 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3之17號所經營之原汁紅燒牛肉麵店消費時,因細故與曾紋倩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紋倩恫稱:「你信不信我會把你的店轟掉,並處理掉你,讓你馬上沒有辦法呼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紋倩,使曾紋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曾紋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興於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紋倩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陳富吉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因此所生心理上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