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4,81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01,607元及違約金494,459元,程序費用157元及執行費23,95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前開借款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之時即99年5月12日止,共計1869日,該期間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4,927,0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0.5%×1869/365)+(0000000×2.1%×1869/3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01,607元及違約金494,459元,程序費用157元及執行費23,959元,共計8,347,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4459+157+23959=0000000】。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8,347,2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47,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