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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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以: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也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函釋意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定標準,被告以前詞置辯,顯是欲規避刑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核被告邱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及99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之先例,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參以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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