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被告吳志明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行被告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00年11月20日11時許至12時50分許止」;第4行公司名稱更正為「格全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對酒精測定紀錄表不爭執,惟辯以:酒後駕車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也不會影響駕駛安全,伊是因脾臟器官割掉一個較容易疲倦,才睡倒於路邊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函釋意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定標準,被告以前詞置辯,顯是欲規避刑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查被告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先例,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參以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