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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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替代療法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