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1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一七九-B(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七九-B'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合併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一七九-C(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七九-C'(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歸視同上訴人所有;編號一七九-D(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七九-D'(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一八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一八0-A(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一八0-A'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合併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一八0-E(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及編號一八0-E'土地(面積五0平方公尺)合併歸上訴人所有。
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視同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17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本院卷第91頁附圖所示,即編號179-A(面積42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79-B(面積234平方公尺)、179-E(面積407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所有、179-D(面積214平方公尺)分割予視同上訴人所有。179-C(面積173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以167分之54、上訴人以167分之83、視同上訴人以167分之3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供道路共通使用。㈢請准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18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80-A(面積200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180-B(面積249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所有、180-C(面積89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以9分之4、上訴人以9分之5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後變更為: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㈡請准將兩造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分之4、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12分之2比例分配之。㈢請准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部分9分之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分之4比例分配之,經核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7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4,上訴人為12分之6,視同上訴人為12分之2。另與上開土地仳鄰之系爭18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7分之12,上訴人為27分之15。上開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曾於94年間經依法調處,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於73年所興建門牌號碼○○○鄉○○村○○鄰○○路○○○號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居住,是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甲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如甲案附圖所示。(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17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均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均如甲案附圖所示。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如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占有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179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179-B(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179-B'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79-C(面積210平方公尺),編號179-C'(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所有;編號179-D(面積625平方公尺),編號179-D'(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18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180-A(面積199平方公尺);編號180-A'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80-E(面積250平方公尺)、編號180-E'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㈢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5,400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1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該18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之甲案附圖將自己分得之土地集中劃歸一塊,而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劃分為兩塊,無法集中使用,而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呈現不規則之五邊形,對視同上訴人顯不公平,殊不足採。又系爭180地號既屬耕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80地號之分割內容,原審係搭配179地號之分割而規劃,二者無從分離,故甲案分割方案整體自有違法。在要求合併分割之大前提下,就系爭180地號因有道路通行之問題,採原物分割既不可行,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爰為上訴聲明如上。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以:應依伊所提出如原判決丙案附圖(下稱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9地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被上訴人為12分之4,上訴人12分之6,視同上訴人12分之2;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53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亦為一般農業區,其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為27分之12,上訴人為27分之15,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此分割方式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為變價分割。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179、180地號土地可否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法及方案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179、180地號土地可否分割?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
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17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倘是建築基地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管制,業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並有該所97年4月15日中地測字第0970003976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267頁),載明建築地點地號為白沙屯段下庄子小段176地號,與現場實際之建築坐落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系爭17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180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該土地之分割,原則上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亦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及該所97年4月15日中地測字第0970003976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頁)。被上訴人係於52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4;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8;上訴人則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5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12頁);堪認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分割,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17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故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限制,惟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為耕地,則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規範,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日中地測字第09802013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故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僅18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限制,,兩造就上開兩筆土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兩筆土地分割以何方法及方案為適當?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179地號與另筆177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棟磚瓦三
合院,上開三合院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歐道沂、歐翼所共有,現為堆放物品使用;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於179與180地號土地交界處,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系爭180地號土地其餘空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作農耕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49頁、第141頁、第241頁、243頁、245頁),堪信為真正。而兩造同意保留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上開三合院不予考慮,系爭土地隔鄰之180-1地號土地○○○鄉○○路,無其他與公有道路相通等情,則有本院98年5月26日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又兩造在原審經協商同意分割原則:㈠分割後預留六米寬之道路依原登記持分比例共有。㈡分割後二造三人土地集中管理。㈢分割後請地政人員於分割後,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原土地持分面積儘量相符。㈣分割後面積與原持分面積差額部分再由二造協商以公平原則補償。㈤被上訴人甲○○分割後坐落於180地號之房屋保留現狀。(見原審卷第141頁)。茲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論述如下。
㈢若依視同上訴人主張之丙案附圖:
視同上訴人僅就系爭1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有,就180地號之土地,視同上訴人並非共有人,合先敘明。
依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附圖分割方案,上訴人係分得如丙案附圖之179-A部分,呈狹長之三角形,不利於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是此一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㈣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原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91頁附圖
所示),則因系爭180地號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而不可採。
㈤依甲案附圖之分割方法,就179地號土地而言,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為該圖所示編號179-B及179-B'部分,視同上訴人分得該圖所示編號179-C及179-C'部分,上訴人係分得編號179-D及179-D'部分之土地;而以180地號土地而言,被上訴人係分得甲案附圖編號180-A及180-A'部分,上訴人係分得編號180-E及180-E'部分,以兩造分得之上開各編號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其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均僅相差1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二及甲案附圖所示),是分割前、後兩造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況且,採行甲案附圖,被上訴人於系爭17
9、18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可維持現狀,而無庸拆除,兼顧被上訴人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日後不致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可保持房屋之經濟價值,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同意:(無論採何一分割方案)均以不拆除系爭房屋為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依甲案附圖予以分割,可使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且就編號180-A及180-A'部分合併為一宗,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80-E及180-E'部分合併為一宗,由被上訴人取得,則180地號土地係分割為二宗,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另就179地號土地,雖無分割宗數之限制,為求簡化,認亦將編號179-B及179-B'部分合併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79-C及179-C'部分合併由視同上訴人取得,編號179-D及179-D'部分合併由上訴人取得。至179-B'、179-C'、179-D'、180-A'、180-E'所在位置之土地,仍可依兩造於原審所為協議,預供作為日後通行之道路使用,或由兩造另行協議其他通行方式,亦可解決通行之問題,無庸依兩造於原審協議分割後預留六米寬之道路依原登記持分比例共有。
㈥上訴人雖主張應變價分割,惟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分割
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依上述甲案附圖之分割方案既可為原物分配,而無困難,且若為變價分割,將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虞,且亦不符視同上訴人希望為原物分配,並取得與其所有之相鄰140地號土地連接使用之意願,故上訴人抗辯應為變價分割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179、18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上開兩筆土地分割如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179-B(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179-B'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合併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79-C(面積210平方公尺),編號179-C'(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歸視同上訴人所有;編號179-D(面積
623平方公尺),編號179-D'(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歸上訴人所有;編號180-A(面積199平方公尺),180-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80-E(面積250平方公尺)、180-E'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合併歸上訴人所有。
㈧又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兩造公平等情,系爭土地應依照甲案附圖所示為分割,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同意依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分割後找補差額之依據,而不聲請鑑定該兩筆土地之市價(見原審卷第292頁),是本院自得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雙方補償之依據。經查:系爭179地號土地97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400元,系爭180地號土地同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179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相同,並無補償問題。另視同上訴人分得系爭179地號土地編號179-C、179-C'部分合計面積243平方尺,相較於原登記面積242平方公尺多了1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79-
D、編號179-D'土地其合計面積為727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之登記面積728平方公尺,少了1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分得編號180-A、180-A'土地合計面積為23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39平方公尺少了1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80-
E、180-E'土地其合計面積為30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99平方公尺,多了1平方公尺(以上各編號之面積,詳見附表一、二及附件甲案附圖所示)。從而,依上揭規定,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5,400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1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惟應將編號179-B及179-B'部分合併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79-C及179-C'部分合併歸視同上訴人所有,編號179-D及179-D'部分合併歸上訴人所有,編號180-A及180-A'部分合併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80-E及180-E'部分合併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視同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400元,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100元。原審依附圖甲案方式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就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命其他共有人以金額補償之,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系爭180地號土地受有分割宗數之限制,而將180地號土地分割為4宗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就共有179地號土地分割找補金額明細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分割後減少或│分割後應找補其││││換算登記│編號及面積│增加之土地面│他共有人金額││││面積││積││├───┼────┼────┼────────┼──────┼───────┤│甲○○│12分之4│485㎡│⒈編號179-B(面│分割前、後登│無│││││積417㎡)。│記面積相同││││││⒉179-B'土地(│││││││面積68㎡尺)│││││││⒊合計485㎡│││├───┼────┼────┼────────┼──────┼───────┤│丙○○│12分之6│728㎡│⒈編號179-D(面│分割後減少1│無│││││積625㎡)│㎡││││││⒉179-D'(面積│││││││102㎡)│││││││⒊合計為727㎡│││├───┼────┼────┼────────┼──────┼───────┤│乙○○│12分之2│242㎡│⒈編號179-C(面│分割後增加1│被告乙○○應補│││││積210㎡)│㎡│償被告丙○○│││││⒉179-C'(面積││5,400元│││││33㎡)│││││││⒊合計為243㎡│││├───┴────┴────┴────────┴──────┴───────┤│⒈179地號土地面積為1,455㎡,為兩造所共有。││⒉179地號土地,97年度每㎡公告現值為5,400元。││⒊單位:新台幣。│└─────────────────────────────────────┘附表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共有180地號土地分割找補金額明
細表┌───┬────┬────┬──────────┬──────┬───────┐│共有人│原登記應│原應有部│分割後所得土地之編號│分割後減少或│分割後應找補其│││有部分│分換算登│及面積│增加之土地面│他共有人金額││││記面積││積││├───┼────┼────┼──────────┼──────┼───────┤│甲○○│27分之12│239㎡(│⒈180-A(面積199㎡│分割後減少1│無││││小數點以│)。│㎡│││││下不計)│⒉180-A'土地(面積39│││││││㎡)│││││││⒊合計238㎡│││├───┼────┼────┼──────────┼──────┼───────┤│丙○○│27分之15│299㎡(│⒈180-E(面積250㎡)│分割後增加1│應補償原告││││小數點以│。│㎡│1,100元││││下不計)│⒉180-E'土地(面積50│││││││㎡)│││││││⒊合計300㎡│││├───┴────┴────┴──────────┴──────┴───────┤│⒈180地號土地面積為538㎡,為上訴人與被被上訴人所共有。││⒉180地號土地,97年度每㎡公告現值為1,100元。││⒊單位: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