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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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97年4月23日始因他案判決確定而轉入監服刑,共遭羈押151日。
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受羈押之損害計75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因獲線報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益大飯店」310號房有毒品交易,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房間時,除當場查獲 林信宏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與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含磅秤袋1個)1台及預備供販賣前揭各海洛因包裝用之夾鏈袋30包等物外(林信宏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另查獲當時亦在現場之聲請人,經警將聲請人及林信宏二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供與共犯林信宏所陳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6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並有前開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林信宏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
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96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迄於97年4月23日始因另案判決確定而發監執行。至聲請人被訴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15
1日乙節,洵堪認定。㈡又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伊幫林信宏交易毒品
約20幾次左右,毒品種類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林信宏只給伊兩次酬勞,一次300元、一次500元,另外林信宏早晚會讓伊免費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參警①卷第6頁、第7頁),另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毒品不是我賣的,是林信宏賣的,我有幫他拿給別人。有拿去給二、三個人過,林信宏指示我將毒品拿去約定的地方等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1321號卷第5頁)。從而,聲請人既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其幫林信宏販售毒品,且警方查獲本案時又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客觀上已堪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聲請人所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細節,與共犯林信宏所稱不盡相符,在聲請人、林信宏彼此相互熟識之狀況下,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林信宏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行為,酌諸一般客觀標準,顯已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罪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必要。故聲請人遭上開羈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而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該案受羈押之行為,係因其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致,顯為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為,而該當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排除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