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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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其他房客抱怨遭上訴人騷擾情事,伊乃於96年9月28日22時許至系爭房屋勸說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心生不滿而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肩、左肘、左下臂、額頭多處挫傷之傷害,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被上訴人偕同其配偶 殷木成 前來敲門,伊只好開門,被上訴人質問伊何時搬走,伊答稱尚未找到房屋無法確知何時可搬遷,被上訴人旋將伊之衣物及物品丟至門外,伊遂與被上訴人拉扯衣物,被上訴人即毆打伊左側肩膀及右大腿內側,嗣因殷木成報警,被上訴人乃停止毆打伊。詎於殷木成下樓引領警方上樓時,被上訴人再度毆打伊,伊將被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有可能因此不慎撞到頭部,伊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請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有其他房客抱怨遭上訴人騷擾情事,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28日22時許至系爭房屋勸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告知無法確知何時可搬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⒉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受有左
肩、左肘、左下臂、額頭等多處挫傷等情,業據提出益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殷木成於原審證稱:兩造有發生爭執,上訴人先動手打被上訴人的頭,其看到後即打電話通知警方,並大聲喊叫兩造不要再打,被上訴人因要反抗而與上訴人扭打,捏上訴人大腿,因被上訴人僅有輕微傷勢,被上訴人隔日才去看醫生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被上訴人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及爭吵(見9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16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一直打我,所以我才出手抗拒被告。「(問:如何出手抗拒被告?)當時因為我心想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告。」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2頁),足認殷木成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毆打行為造成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抗辯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先行動手,其始出於防衛將被
上訴人推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其不願意衣服被丟出去,遂與被上訴人拉扯衣服,其有拉到被上訴人衣服裙尾,被上訴人就動手打其等語,顯見兩造因租屋問題,已先有拉扯對方衣物及肢體之行為,相互間已屬不法之侵害,縱嗣後兩造再爆發其他肢體上衝突,亦與上訴人稱對被上訴人完全無不法侵害身體行為,純粹為被上訴人出手攻擊後,上訴人為防衛被上訴人攻擊,始將其推開之正當防衛情形迥然有異; 況參 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當時心想打被上訴人,僅沒有打到被上訴人等語,益足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基防衛意思而為拉扯行為,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為屬防衛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勢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288,42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6,173,144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97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目前每月收入約17,28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711,922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目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兩造原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本件衝突之起因為租屋問題,兩造均有互相拉扯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肩、左肘、左下臂、額頭多處挫傷,上訴人傷勢為左上臂紅瘀斑2處、左前臂近腕部、左大腿內側瘀紫、中指及無明指近端指節擦傷(見上開刑事卷所附診斷證明書),依兩造傷勢及受傷部位觀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較重等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暨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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