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被上訴人甲○○(即原告)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如下:
一、系爭179地號土地為3,637,500元(計算式:5,000元×1455平方公尺×12分之6=上開價額)。系爭180地號土地為254,056元(計算式:850元×538平方公尺×27分之15=上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價額合計3,891,556元(254,056元+3,637,500元=上開價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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