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7年9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化三路11號前時,不慎追撞行經該處之行人 焦廖玉碧 成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惟異議人之前開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異議人已完納前開金額,詎原處分機關除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外(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對異議人而言係屬一大負擔,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首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各節
,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此即為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方屬的論。
3.查異議人同一騎乘重型機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1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8年11月2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10000元之實質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即有未恰,並不適法。
㈢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適法部分:
吊銷駕照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處分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之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駕車後肇事逃逸之危險,自得(且應)與罰鍰(或罰金)併合處罰,始符行政目的。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6000元之裁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茲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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