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臺北.
丁○○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年1月
1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暨財政部851111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嗣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2筆,先於83年9月29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9月29日,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9.5,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於83年12月7日邀訴外人 童淑芬李美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除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1.5外,違約金之約定與前1筆借款相同。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甲○○為擔保借款履行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511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在案,原告因此受償706萬680元,300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而1,30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1,059萬5,254元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59萬5,
254元,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萬6,480元(含裁判費10萬5,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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