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張甲○○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張明輝 、張明珠、張明
風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時常在外與人聚賭,原告屢勸不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縱偶然返家,亦係為偷取家中財物,或向原告索討金錢,得手後即再次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九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明輝、張明珠、 張明風 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時常在外與人聚賭,原告屢勸不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縱偶然返家,亦係為偷取家中財物,或向原告索討金錢,得手後即再次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張明輝、張明珠、張明風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即離家出走,一年僅返家一、二次,此種情形迄今已近八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